(2015)珠香法执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黄新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黄新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执字第11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高铁兵,行长。被执行人:黄新安,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693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黄新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该判决,本院��2015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黄新安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履行以下义务:1.支付申请执行人透支本金38263.08元及截至2013年2月20日的利息9008.21元,滞纳金2317.87元,其他费用56元;2.支付申请执行人以透支本金39031.76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的日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的利息;3.支付案件受理费106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案件执行费875.73元;4.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黄新安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经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珠香法执字第111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龙飞代理审判员柏文璋代理审判员 王普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郑林瀚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