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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林诉被告郝云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林,郝云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975号原告张俊林委托代理人韩金被告郝云鹏原告张俊林诉被告郝云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洪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林及委托代理人韩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林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16日至2007年9月7日分三次在我处赊购钢材14926.00元,并有被告为我出具的欠据三张,此笔款项,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492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三张。被告郝云鹏经合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郝云鹏于2006年6月16日在原告处赊购钢材合款5100.00元、2007年9月5日在原告处赊购钢材(大小门轴、钢管、角钢等)合款7594.00元、2007年9月7日在原告处赊购钢材(其中勾盘桓208斤,每公斤5元;2#寸管9根,每根98元;2.5#寸管34根,每根15元;20#方管20根,每根16元)合款2232.00元,合计1492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三张,此三笔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郝云鹏一直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92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06年6月16日、2007年9月5日、2007年9月7日被告郝云鹏分三次在原告处赊购钢材总计欠货款14926.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郝云鹏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被告郝云鹏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林欠款人民币14926.00元。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保全费18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魏洪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天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