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8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昊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李朝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昊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朝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昊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南关大街35号。法定代表人陈攀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椿越,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霞,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昊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伟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李朝霞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1月18日到昊鑫伟业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业务员。工作时间早八点半到晚六点,一个月休息四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昊鑫伟业公司拒不支付李朝霞欠发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也没有给李朝霞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李朝霞要求与昊鑫伟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昊鑫伟业公司支付:1、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225元(2012年度-2014年度);2、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72160元;3、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245.5元;4、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0295元;5、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30000元;6、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664元;7、保证金1000元。昊鑫伟业公司辩称:李朝霞2011年1月18日入职我公司时,我公司即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李朝霞即未再到我公司上班,所以我公司无需支付李朝霞2013年之后的加班费和2014年5月的工资。关于2012年之前的加班费,李朝霞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关于社会保险问题,李朝霞自行缴纳有社会保险,我公司无法为李朝霞缴纳社会保险。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李朝霞自行申请辞职,我单位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保证金问题,如果李朝霞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收取了保证金,我公司可以退还。关于李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朝霞均应该提交相应的证据。不同意李朝霞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昊鑫伟业公司与李朝霞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李朝霞也为昊鑫伟业公司实际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昊鑫伟业公司在庭前准备阶段、庭审阶段陈述的李朝霞入职时间以及昊鑫伟业公司提交的李朝霞离职申请表上记载的李朝霞入职时间均不一致,故对李朝霞关于其于2010年1月4日入职昊鑫伟业公司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昊鑫伟业公司与李朝霞签订的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李朝霞仍继续在昊鑫伟业公司工作,昊鑫伟业公司未与李朝霞续订劳动合同,昊鑫伟业公司应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李朝霞支付双倍工资,故对李朝霞要求昊鑫伟业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李朝霞要求昊鑫伟业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李朝霞的工资构成较为复杂,且因其各月的工作业绩不同,各月的实发工资数额浮动也较大,故法院按李朝霞每月工资中较为固定的工资数额(基本工资+工龄工资)作为计算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基数,如遇基数工资数额低于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则以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昊鑫伟业公司提交的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考勤表和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的考勤记录表显示的人员构成和员工工时模式均不一致,故对昊鑫伟业公司提交的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考勤表,法院不予采信。李朝霞于2010年1月4日入职,其于2011年1月4日开始即可享受带薪年休假,昊鑫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已安排李朝霞休2012年度至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或者支付李朝霞2012年度至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对李朝霞要求昊鑫伟业公司支付其2012年度至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法院根据同期李朝霞各月工资中较为固定的工资数额(基本工资+工龄工资)予以核算,如果核算出的当年平均工资数额低于同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法院依法调整至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李朝霞于2014年度已休带薪年休假,故对李朝霞要求昊鑫伟业公司支付其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昊鑫伟业公司收取李朝霞保证金缺乏法律依据,故对李朝霞要求昊鑫伟业公司退还其保证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李朝霞陈述其每月休息四天,李朝霞工资的主要构成为底薪+提成,其提成工资按其工作业绩按比例计提,故法院认为昊鑫伟业公司核算李朝霞工资时已经考虑到李朝霞的工作量、工作强度、工作成果和加班情况,且李朝霞在昊鑫伟业公司工作期间对其工作时间和工资数额也从未提出过异议,故对李朝霞要求昊鑫伟业公司支付其2011年1月至2014年4月15日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李朝霞未为昊鑫伟业公司提供劳动,故对李朝霞要求昊鑫伟业公司支付其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朝霞个人缴纳了社会保险,李朝霞要求昊鑫伟业公司支付其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朝霞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其要求昊鑫伟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北京昊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朝霞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六千八百元;二、北京昊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朝霞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千二百四十五元九角八分;三、北京昊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朝霞保证金一千元;四、驳回李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昊鑫伟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持原审诉请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朝霞负担。李朝霞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李朝霞主张于2010年1月4日入职昊鑫伟业公司,昊鑫伟业公司在原审中的庭前准备阶段陈述李朝霞于2010年4月4日入职,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李朝霞于2011年1月18日入职,而昊鑫伟业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表上显示李朝霞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2011年1月18日,昊鑫伟业公司(甲方)与李朝霞(乙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朝霞担任业务员岗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按公司现行规定保底执行。合同到期后,李朝霞继续在昊鑫伟业公司工作,但昊鑫伟业公司未与李朝霞续订劳动合同。昊鑫伟业公司提交的李朝霞2011年1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表显示,李朝霞的工资构成包括底薪、工龄工资、提成等,其中提成工资是依据李朝霞的销售业绩按比例计提。2012年1月至同年6月,李朝霞的底薪为1100元,工龄工资为60元;2012年7月至同年9月,李朝霞的底薪为1300元,工龄工资为60元;2012年10月至同年12月,李朝霞底薪为1500元,工龄工资为60元;2013年1月至同年2月,李朝霞底薪为1300元,工龄工资为6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李朝霞底薪1300元,工龄工资90元。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8日,李朝霞休了三天带薪年休假,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5日,李朝霞因病休假。2014年5月6日,李朝霞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2014年4月开始,昊鑫伟业公司通过指纹打卡方式记录考勤。昊鑫伟业公司提交其公司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考勤表和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5日的指纹打卡考勤记录表,除李朝霞外,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考勤表上显示的考勤人员和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5日指纹打卡考勤记录表上显示的考勤员工并不一致。另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的考勤表显示,昊鑫伟业公司职工休假比较规律,除春节前后外,一般情况下职工都执行标准工时制,即每周工作五天休息日休息两天(法定假日除外)的工作模式,而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的指纹打卡考勤记录表显示考勤员工的休息时间并不固定。李朝霞对昊鑫伟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予认可,陈述昊鑫伟业公司每月安排其休四天。2010年6月5日,昊鑫伟业公司曾收取李朝霞保证金1000元。李朝霞为居民户口,李朝霞陈述其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8月,李朝霞曾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仲裁开庭时李朝霞未到庭应诉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14年12月1日,李朝霞再次申请仲裁,2015年1月6日,该仲裁委以李朝霞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北京市劳动人事仲裁立案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李朝霞不服该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考勤记录表、请假申请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朝霞与昊鑫伟业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亦实际履行过该份合同,本院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昊鑫伟业公司与李朝霞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李朝霞继续在昊鑫伟业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有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昊鑫伟业公司在李朝霞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并未续签书面合同,故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李朝霞支付双倍工资。原审法院根据昊鑫伟业公司应与李朝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以及李朝霞各月实发工资情况核算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昊鑫伟业公司关于其无需向李朝霞支付二倍工资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朝霞的入职时间,因昊鑫伟业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表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一致,且昊鑫伟业公司对李朝霞提交的2010年6月5日的保证金收据未能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采信李朝霞关于2010年1月4日已入职的主张亦无不当。李朝霞于2011年1月4日起即可享受带薪年休假,现昊鑫伟业公司未能就已安排李朝霞休年假或已向其支付过未休年假工资的情况进行充分举证,故原审法院判决昊鑫伟业公司应当支付李朝霞2012年度至2013年度的未休年假工资1245.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昊鑫伟业公司收取李朝霞1000元保证金无任何法律依据,其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昊鑫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昊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昊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