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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光珍与被上诉人廖传玉、唐大荣、唐大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光珍。委托代理人郑益明,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鑫,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传玉。委托代理人罗洪光,达州市通川区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大林。委托代理人赵伦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大荣。委托代理人廖传玉,身份同前,系唐大荣之母。上诉人周光珍因与被上诉人廖传玉、唐大荣、唐大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益明、郑鑫,被上诉人廖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洪光,被上诉人唐大林的委托代理人赵伦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20日,原告周光珍与被告廖传玉及其丈夫唐教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公平、自愿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廖传玉、唐教元)自愿将自己房屋卖给乙方(周光珍)。”合同第一条载明:房屋位于达县南外镇草街子居委三组安置房C幢5楼3号;第四条载明:房屋价格95000.00元;第五条载明:甲方责任,甲方的房屋真实可靠,不得欺骗,严禁甲方再次卖给或抵押,甲方负责将房屋产权办理给乙方所有,并承担一切费用;第七条载明:付款方式,一次付清。廖传玉、唐教元向周光珍书立房屋现金收款95000.00元收条一张。第七条还载明:此合同始终有效,不受时间限制。该《房屋买卖合同书》签订后,期间,2007年3月7日,廖传玉夫妇又将该房以8万元抵偿给另一公民王清英清偿债务,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载明:唐教元借王清英现金80000.00元,通过法院打官司,双方调解,按照调解书载明标的,唐教元应在2006年9月底付清,借款因无力偿还,经我们夫妻二人和王清英共同商量达成协议如下:唐教元、廖传玉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在达县南外镇草街子居委3组,安置房五楼三号抵偿并过户给王清英,用于清偿该借款8万元。同年3月26日周光珍与廖传玉夫妇签定书面承诺、协议书,将坐落在达县南外镇草街子居委三组安置房C幢5楼3号(房屋产权证号:达县南外字第0044**号)交付给原告,由此原告居住生活使用该房至今已达七年之久。原审法院同时查明,一、2008年3月3日,周光珍夫妇诉廖传玉夫妇房屋抵偿纠纷,原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以(2008)达达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原告周光珍与被告唐教元、廖传玉于2006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抵偿协议》有效,达县南外镇草街子居委会三组安置房C幢5楼3号房屋(产权证号:达县南外字第0044**号)归原告周光珍、柏京椿所有,被告唐教元、廖传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完毕产权过户手续,费税由被告唐教元、廖传玉承担。后该案在执行中,2010年5月7日将该房登记过户给周光珍、柏京椿所有,房产证号:达房权证南外字第A0467**号。后廖传玉、唐大林、唐大荣申请再审,2012年12月14日,原审法院以(2011)达达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维持本院(2008)达达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申请再审人廖传玉、唐大林、唐大荣的诉讼请求。被告廖传玉、唐大荣、唐大林不服,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达中民终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1)达达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又于2013年11月26日以(2013)达达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裁定书以违背了“一事不二理”的诉讼原则,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周光珍、柏京椿的起诉。现廖传玉、唐大荣、唐大林申请执行回转该房屋的财产权属。故原告周光珍以本案证据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廖传玉之夫唐教元于2007年2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依法确认被告所有位于达县南外镇草街子居委会三组安置房C幢5楼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二、(2013)达达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4月18日,唐教元、廖传玉与原告周光珍又作出《承诺·协议书》第一条:唐教元在达州市野茅溪御林苑小区南翎苑A栋房工程开发因缺乏资金在2001年、2002年三次在周光珍处借款210000元,经双方同意连本带息于2006年6月21日向周光珍出借据借其现金人民币537400.00元,系2005年10月18日前借款费用。从2005年10月18日起计息,按月息1.5%陆续归还,在一定的时间内连本带息还清。于2006年6月21日向周光珍出现金借据始终有效,不受时间限制……。唐教元、廖传玉不得将抵偿给周光珍的房屋变卖,抵押或抵偿他人,2008年1月26日原告周光珍和丈夫柏京椿向唐教元、廖传玉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人周光珍、柏京椿与你们房屋抵偿一案,若胜诉,我们要房子,并变更产权手续,该房我们夫妇自愿出价25万元购买永不背信(另,截止今日,唐教元、廖传玉实欠我们夫妇2001年7月-2002年本金21万元不含利息,以上属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光珍及丈夫柏京春于2008年1月9日以房屋抵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廖传玉及丈夫唐教元履行于2006年3月18日书立的借款和《房屋抵偿协议》,原审法院以(2008)达达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2011)达达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达达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裁定书及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达中民终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分别作出了结论。确认原告周光珍及丈夫柏京春以《房屋抵偿协议书》起诉,违背了“一事不二理”的诉讼原则,驳回原告周光珍、柏京春的起诉。2013年12月18日原告周光珍再次提出新的证据,又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廖传玉之夫唐教元于2007年2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依法确认被告所有的位于原达县南外草街子居委会三组安置房C幢5楼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从证据上分析,200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抵偿协议》,约定达县南外镇草街子居委会三组安置房C幢5楼3号房屋(产权证号:达县南外字第0044**号)归原告周光珍、柏京椿所有。2007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廖传玉、唐教元将位于达县南外镇草街子居委三组安置房C幢5楼3号以95000.00元价卖与周光珍。2008年1月26日,周光珍、柏京春向唐教元、廖传玉承诺:双方的房屋抵偿一案,若胜诉,我们要房子并变更产权手续,该房我们夫妇自愿出价25万元购买,永不背信……在双方有约在先的情况下,柏京春、周光珍提起诉讼,2008年3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达达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柏京春、周光珍与被告唐教元、廖传玉签订的《房屋抵偿协议书》有效,达县南外镇草街子居委会三组安置房5楼3号楼3号房屋(产权证达县南外字第0044**号)归原告柏京春、周光珍所有……该判决生效后,廖传玉、唐大林、唐大荣申请再审。以上事情的发展不符合常理,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而原告又不能给一个合理的解释,有理由合理置疑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买卖关系不能成立,故原告周光珍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鉴于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购房款95000.00元,由原告提供付款等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宜处理。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光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00元由原告周光珍负担。宣判后,周光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以房屋抵偿纠纷提起诉讼是因为被上诉人将诉争房屋另行抵偿给了案外人王清英,上诉人被迫起诉;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房屋抵偿纠纷起诉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但并不影响上诉人以房屋买卖纠纷提起诉讼;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给付了相应价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廖传玉、唐大林、唐大荣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虚假,上诉人未实际支付95000元房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案外人王清英与唐教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于2008年5月29日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以货币执行的方式执行终结。二审查明的本案案件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2007年2月20日,上诉人周光珍与被上诉人廖传玉的丈夫唐教元(病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1、房屋位置:达县南外草街子居委三组安置房C幢5楼3号;4、房屋价款:95000元。同日,唐教元给上诉人周光珍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周光珍交来房子款95000元。该收条证明上诉人周光珍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主张出具了95000元的购房款收条,但未实际支付房款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周光珍与唐教元于2007年8月2日签订《承诺书、协议书》一份,第三条约定:2006年3月18日,唐教元以房子抵偿周光珍15万元债务后,又因我唐教元在外承包工程需要资金,2007年2月20日已将达县南外草街子居委三组安置房C幢5楼3号的房屋以95000元现款出售给周光珍,即双方同意原签订的房屋抵偿合同无效、作废,以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为准,今后房屋产权直接归周光珍所有。该协议的约定进一步证明了《房屋买卖合同书》的真实性以及上诉人周光珍给付了95000元购房款的事实。由于房屋抵偿合同已于2006年3月18日经双方约定无效、作废,上诉人周光珍依据已作废的房屋抵偿合同提起诉讼系虚假诉讼,违背了法律规定。但是上诉人周光珍因房屋抵偿纠纷提起诉讼的行为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原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不当,应予纠正。2008年1月26日,上诉人周光珍及其丈夫柏京椿向被上诉人廖传玉及其丈夫唐教元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人周光珍、柏京椿与你们房屋抵偿一案,若胜诉,我们要房子,并变更产权手续,该房我们夫妇自愿出价25万元购买,永不背信!…”上诉人周光珍认可承诺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周光珍对房屋价款的承诺应当属于对房屋价款的变更,上诉人周光珍应当按照250000元的约定支付购房款,由于被上诉人廖传玉未就购房款问题提出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上诉人周光珍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问题,由于本案审理的是合同纠纷,上诉人周光珍主张所有权确认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主张。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周光珍与唐教元于2007年2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一审案件受理费各2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共计4350,由被上诉人廖传玉、唐大荣、唐大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军审判员 郭 力审判员 刘全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琼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