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辖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宁波晶盛物资有限公司与金良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良米,宁波晶盛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良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晶盛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净。委托代理人:张爱军。委托代理人:邵金。上诉人金良米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甬仑商初字第6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为宁波市江东区上茅巷20号103室,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当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其已经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移送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晶盛物资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原审被告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后,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宁波晶盛物资有限公司提起的要求原审被告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上诉人金良米承担保证责任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只能由受理原审被告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破产申请的原审法院管辖,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