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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火旺与余永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火旺,余永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891号原告:周火旺,男,195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法定代理人:胡玉兰(周火旺之妻)。委托代理人:方金平,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永怀,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负责人:祝自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火旺与被告余永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火旺的委托代理人方金平、被告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永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火旺诉称:2014年8月3日16时10分许,被告余永怀驾驶皖H×××××轿车由安庆行往东至县东流镇方向,行驶至国道206线1260公里650米处时,与同向周火旺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周火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余永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皖H×××××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导致原告两侧多方脑挫裂伤,两侧颅骨骨折伴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胸腔内少量积液等伤情,先后在海军安庆医院、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5年2月27日共花去医疗费719589.62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237826.09元,余永怀垫付87000元,目前仍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7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的伤残程度为一级,植物状态予以支持、对症等治疗后期医疗费用为20000元/年,属完全护理依赖。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总计2953559.9元,其中医疗费1256862.65元(含海军安庆医院395093.82元,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277911元,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183857.83元,后期医疗费400000元);误工费16934.18元(254天×66.67元/天);护理费965584.24元(含住院期间护理费67664.24元,安庆海军医院92天×104.36元/天×2人=19202.24元,广州住院期间197天×(44896÷365天/年)×2人=48462元,后期生活护理费897920元(20年×44896元/年×1人=897920元));营养费7750元(含安庆住院期间1840元(92天×20元/天),广州住院期间5910元(197天×3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15.83元(含安庆住院期间1840元(92天×20元/天)、广州住院期间9675.83元(4781元+86天×(4781元÷84元/天));××赔偿金578664元(32148元/年×18年×100%);精神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3249元;交通费30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84847.93元((2953559.9元-120000元)×80%+120000元-615000元(保险理赔)-87000元(余永怀已垫付的医疗费)),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赔偿;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余永怀提供书面意见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我尽自己的全力垫付了87000元,原告事发前一直居住在东至县瓦垅家中,应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且我的经济能力有限,请求后期医疗费和护理费每年给付一次,分20年给付。被告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保险公司与原告及余永怀达成理赔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6时10分许,被告余永怀驾驶皖H×××××号轿车由安庆行往东至县东流镇方向,行驶至国道206线1260公里650米处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毁坏的交通事故。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余永怀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火旺负次要责任。周火旺受伤后,先后在海军安庆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去医疗费385093.88元;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84天,花去医疗费276611元、伙食费4781.1元;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住院治疗113天,花去医疗费180717.83元、陪床费3520元。截至2015年5月22日,共住院治疗289天。2015年4月17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周火旺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的伤残程度为I(壹)级,建议结案时给予周火旺植物状态予以支持、对症等治疗后期医疗费用为20000元/年,属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余永怀驾驶的皖H×××××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2015年2月11日,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与原告及余永怀达成协议: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保险金615000元,扣除已赔付的237826.09元,余款377173.91元于2015年2月16日前直接汇入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账户;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足额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后,原告及余永怀自愿放弃就保险限额内余款(其中商业险5000元、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向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索赔的权利;对原告的剩余损失由原告及余永怀按责承担。2015年4月30日前,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累计按协议赔付了61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永怀支付医疗费87000元。再查明,原告周火旺系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疗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再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永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火旺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余永怀驾驶的皖H×××××号车为机动车辆,周火旺驾驶的小骆驼牌两轮电动车为非机动车辆,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余永怀承担原告周火旺损失的80%,故原告周火旺因该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由皖H×××××号车所投保的被告人财保险东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80%,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余永怀自行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已与周火旺、余永怀达成书面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理赔款,应视为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故对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赔付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火旺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256862.65元,其中,海军安庆医院395093.82元,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277911元,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183857.83元,后期医疗费400000元,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中,包含陪舱费、陪床费及其它费用计4440元,此款应计入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情形及医药费发票,本院认定医疗费1212422.65元(海军安庆医院395093.82元、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276611元、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180717.83元、后期医疗费360000元(20000元/年×18年))。2、误工费,原告主张16934.18元,结合原告的户籍、受伤后的诊疗情况、相关医嘱及司法鉴定相关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计254天,误工费标准为上一年度安徽农业人口日平均工资66.57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为16908.78元(66.57元/天×254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99642.87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67664.24元(安庆海军医院19202.24元、广州住院期间48462元),医院诊疗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均显示,原告一直处于植物状态,原告在医院期间的护理及康复治疗基本上是由医院进行;三所医院的医疗费用清单均显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包含有较大数额的护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的要求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家属实际支出了陪舱费、陪床费等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截止2015年5月22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478元(289天×102元/天×1人),含4440元的陪舱费、陪床费及其它费用;原告主张后期生活护理费897920元(20年×44896元/年×1人),依据原告的关于后期护理依赖的诉求,其所主张的后期护理并非依托医院或职业护工,而是主要依托家庭护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酌情认定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本院认定原告每年生活护理费18250元/年(50元/天×365天),计算18年,后期生活护理费共计328500元,计入护理费,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357978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7750元(含安庆住院期间1840元,广州住院期间5910元(197天×30元/天),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5780元(289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15.83元,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及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341元(92天×20元/天+4781元+86天×20元/天)。6、××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金578664元(32148元/年×18年×100%),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广州连续居住、务工一年以上,且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之间相互矛盾,故对原告要求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的年龄、户籍、事故发生的时间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的××赔偿金178488元(9916元/年×18年×100%)。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司法实践、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0元,结合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等情形,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249元,有司法鉴定意见及收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财产损失,对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火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33167.43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因双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自愿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已按照协议赔付了61500元,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继续承担赔偿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各方当事人未在赔付协议中明确约定具体赔付范围,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推定以下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赔付,具体为交强险120000元(含医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16908.78元、交通费10000元、××赔偿金43091.22元),商业险495000元,即618750元×80%(医药费61875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875533.94元(1713167.43元×80%-495000元),由被告余永怀赔偿,对于其已垫付的医药费87000元,抵扣赔偿款后,余永怀仍应赔偿788533.94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余永怀的家庭情况、履行能力,本院确认原告后期医疗费、后期护理费550800元((360000元+328500元)×80%),分18年给付,每年给付30600元;其余损失237733.94元,应由余永怀一次性支付。周火旺2015年的后期医疗费、后期护理费30600元,随本判决给付,自2016年起,余永怀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余永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火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8333.94元;二、被告余永怀于自2016年起至2032年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周火旺当年的医疗费、护理费306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火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周火旺负担1000元,被告余永怀负担38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