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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崔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731号原告崔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纪飞,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女,汉族。原告崔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洪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飞、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隔阂,感情逐渐破裂。被告于2015年1月份明确表示,双方性格差距太大,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3月23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将原告婚前购置的双人床、挂衣橱、电脑桌等家具搬至其娘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双人床、挂衣橱、电脑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发生矛盾是原告家人的干预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付某于2014年农历7月26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利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农历10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多,婚后感情不好,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自2015年1月份起分居,分居原因是被告认为两人不合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主张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家人的参与。双方分居的时间是2015年农历1月19日,原因是被告要求原告向其哥哥追要借款50000元而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交往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系正常现象,双方应多做沟通,互谅互让,逐渐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妥善解决生活中出现的矛盾,而不应草率提出离婚。同时,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