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5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5617号原告王某(又名王某某),女,生于1962年4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文成国,重庆市綦江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剑,重庆市綦江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桂某,男,生于1960年2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王某与被告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成国和李剑、被告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前夫于1997年因病死亡,双方曾生育有子女两名。199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日在重庆市綦江县篆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桂某于当年10月到原告家生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近年来,双方为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和家庭经济开支等问题经常吵嘴发生纠纷。2012年10月,被告将原告撵出租赁房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桂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与原告并无大的矛盾。我与原告未生育子女主要是因为没有生育指标和经济困难。我同原告婚后,共同抚育原告与前夫的子女,原告的房子也是婚后共同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前夫于1997年因病死亡,双方曾生育有子女两名,子廖维刚(生于1982年12月15日),女廖维梅(生于1985年3月26日)。199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日在原重庆市綦江县篆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桂某于当年10月到原告家生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近年来,双方为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和家庭经济开支等问题经常发生纠纷。2015年7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婚姻登记档案、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三江派出所和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五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证言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本案原、被告虽未共同生育子女,但被告同原告共同生活多年,共同抚育原告与前夫的两个子女,感情基础尚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纠纷是正常的,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桂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