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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37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永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被告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雄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柴某乙,现年10周岁。由于婚前没有深入了解,双方性格差异比较大,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而且被告经常去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仍无悔改之意。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无法沟通和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返还陪嫁物品;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柴某甲辩称,(一)双方虽然有争吵,但是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二)双方子女已11经周岁,现随被告生活,感情很好。(三)陪嫁物品已经十多年了,已经损坏不存在了。(四)双方因购买滨河小区房屋,借款共计22万元,双方共同承担。其他原告所诉不真实,我没有赌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偶尔吵嘴。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柴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12月底,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做和好工作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相互了解一年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已共同生活十多年时间,且生育儿子,应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偶有争吵,应属彼此适应过程中的正常现象,不至于从根本上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现原、被告仅分居半年多时间,被告又不同意离婚,综合考虑原、被告感情状况,尚不足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如能珍惜以往情谊,扬长避短,多作自我批评,是有和好可能的。为促使原、被告和好,维护家庭的稳定,本案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永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