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守刚与施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王守刚,男,1988年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被告:施明章,男,1968年出生,汉族,浙江省文成县人。原告王守刚与被告施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勇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刚、被告施明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刚诉称:被告施明章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481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事后,被告分文未还。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481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福州至罗源来回交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施明章辩称:该笔欠款实为货款,目前仍有6000多元的货物未售出,其中有六张椅子和一个茶几有问题,无法出售,价值约1800元,若1800元的货物可以退还,剩余货款可以分期偿还,目前无任何经济能力还清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施明章向原告王守刚购买家具,结欠原告家具款24810元,因无力偿还货款,双方商定将货款转为借款,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上写明:“施明章欠王守刚借款24810元,以上欠款2015年3月31日结清。”欠条上有被告施明章的签名及捺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情况。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4810元,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利息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福州往返罗源的交通费1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明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守刚借款本金人民币2481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王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勇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黄守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