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某、高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高某,陶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婚庆礼仪主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陶某甲,曾用名陶坤,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高某、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治平(主审人)、章胜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高某、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郭某与其驾校同班学员黄某在竹山县农机驾校练车时,因在教练车上插学时卡问题发生言语冲突,黄某当着其他学员的面辱骂郭某,郭某遂起意报复。2015年4月3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邀约被告人高某、陶某甲到竹山县城关镇莲花村霍山坡通往农机驾校练车场上坡处守候黄某,欲对其实施报复,当日7时30分许,躲在暗处的郭某见黄某驾驶一辆摩托车驶来,便电话通知高某,在黄某上坡经过第二个减速带后,等候在路边的陶某甲和高某将黄某拦住,被告人陶某甲上前撕扯黄某,被告人高某一脚将黄某的摩托车踹倒在地,之后,高某用拳头击打黄某的面部,陶某甲用巴掌打黄某耳光,用拳头和脚踢打黄某的腰、背部。二人殴打完毕准备逃离现场时,被黄某抓住不放,高某见二人难以脱身,便从地上捡起一块水泥混凝土砖块朝黄某的头顶部等部位敲击,致黄某头部当即鲜血直流,后二人伺机逃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一直躲在暗处观察。经鉴定,黄某外伤致头皮裂伤、顶骨骨折、急性硬膜外血肿被鉴定为轻伤一级,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被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陶某甲分别于2015年5月4日、5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黄某依法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高某、陶某甲与被害人黄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了一致协议,被告人郭某、高某、陶某甲共同当庭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黄某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70000元(含此前已支付的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高某、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证人郑某、钟某、周某、徐某、陶某乙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书证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5、扣押物品清单;6、鉴定意见;7、被告人郭某、高某、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黄某因琐事发生冲突,没有采取合法、理性的处理方法化解矛盾,而是采取报复的手段,邀约并指挥被告人高某、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黄某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三被告人有共同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致人轻伤,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组织邀约并指挥被告人高某、陶某甲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高某具体实施伤害行为,其行为直接致被害人轻伤,其二人属主犯。被告人陶某甲积极参与,属从犯。三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伤害结果依法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鉴于在冲突发生的起因上,被害人黄某也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高某、陶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 斌审判员 方治平审判员 章胜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胜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