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二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覃斌与韦庭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斌,韦庭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331号原告覃斌。被告韦庭刚。原告覃斌与被告韦庭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大胜,代书记员韦新萍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斌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刚、被告韦庭刚的委托代理人韦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斌诉称,2007年7月9日,被告韦庭刚与鹿寨县鹿寨镇大良村山柏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位于鹿寨县鹿寨镇大良村山柏屯陆桥岭一带的集体土地(以下简称陆桥岭集体土地)。2007年10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书》,合伙经营陆桥岭集体土地种植尾叶桉。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出资154000元,被告出资20000元,双方总出资为174000元,根据出资比例,原告占陆桥岭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所属林木所有权88.5%的份额,被告占11.5%的份额。出资比例经鹿寨县人民法院(2012)鹿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和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民二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两审终审认定。鉴于原告在上述案件中没有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各自所占陆桥岭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所属林木所有权的份额,并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变更登记,导致原告合法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占其与被告合伙经营位于鹿寨县鹿寨镇大良村山柏屯陆桥岭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所属林木所有权88.5%的份额,被告占11.5%的份额;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为原告在承包经营权证上显示所占比例为88.5%,被告占11.5%;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覃斌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2012)鹿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根据出资比例,原告占陆桥岭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所属林木所有权88.5%的份额,被告占11.5%的份额;3、(2012)柳市民二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根据出资比例,原告占陆桥岭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所属林木所有权88.5%的份额,被告占11.5%的份额。被告韦庭刚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被告经营的陆桥岭集体土地还在经营中,并没有散伙;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还存在,双方应该按照原来的合伙协议履行义务,但原告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被告韦庭刚与鹿寨县鹿寨镇大良村山柏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位于鹿寨县鹿寨镇大良村山柏屯陆桥岭一带的集体土地。2007年10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书》,合伙经营被告韦庭刚承包的土地种植尾叶桉。该《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土地范围和期限与被告韦庭刚和山柏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土地范围和承包期限一致,为16年;双方各出资一半,以实际出资结算为准;盈利和亏损各承担一半;双方共同管理,处理种植物需经双方协商决定;处理、砍伐一次尾叶桉分红一次。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任何一方私自处理、砍伐种植物尾叶桉的,应当按私自处理的尾叶桉的市场价格2倍向对方进行赔偿。《合伙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174000元,其中原告出资154000元,被告出资20000元。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没有解除,合伙协议仍在履行中。本院认为,出资比例是合伙人在经营过程中对成本投入、盈亏分配所依据的标准。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是确定土地、林木的归属。出资比例并不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的变动。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承包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承包人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经发包人同意,报发包人备案。本案中,原、被告没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的份额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享有权属份额,并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协议还在履行当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进行份额划分难以操作,故原告请求以出资比例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的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覃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大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韦新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