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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劳某甲与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甲,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劳某甲。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德雪,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劳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娟梅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劳某甲,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王德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的女朋友庞彩丽在合浦县石康镇康乐区工业大道石康政府前三岔路口处,遇见她前男友吴某,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闻讯赶到帮忙,与吴某、劳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便电话纠集二名男青年(另案处理)到来,双方发生打斗,被害人劳某甲被周某叫来的一名男子持砖块将头部砸致轻伤。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劳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周某犯罪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周某赔偿医疗费1220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毁容费25000元,共计73200元。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的意见: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害人外甥吴某无理取闹,被害人为了帮凶其外甥与被告人发生争吵,被告人的朋友一时冲动与被害人发生打斗,致被害人轻伤,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是因为恋爱矛盾引起,是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与家属送被害人到医院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被告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其辩护人辩护的意见:被害人是农民,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住院天数是25天,被害人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主张,应分别按一人25天计付,交通费已由被告人垫付,毁容费、伤残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损害结果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已垫付的1700元,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和女朋友庞某丽、母亲蔡某等人探亲回到合浦县石康镇康乐区工业大道石康政府前三岔路口处时,被告人周某到圩镇买东西,让其女朋友庞某丽、母亲蔡某在该处等候。被告人周某刚走,庞某丽的前男友吴某与舅父劳某甲路过该处,吴某因婚姻唢事与庞某丽发生争执,庞某丽想走,被吴某拉住不让走,此时,被告人周某买东西回到该处,也与吴某、劳某甲发生争吵,并电话叫二名男子(身份未查清)到来帮忙,双方为此撕打起来,原告人劳某甲被周某叫来的一名男子持砖块将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人劳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原告人劳某甲被打伤后,被告人周某和母亲蔡某与原告人的亲属一起将原告人劳某甲送到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医疗费用13036元,期间被告人亲属到医院共向劳某甲支付医疗费17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原告人劳某甲的陈述,证人蔡某、吴某、劳某乙、庞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供述,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预收款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款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因恋爱矛盾而临时起意的犯罪,被害方先动手拉扯被告人的女朋友,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与家属送原告人到医院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应酌情对被告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互,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人请求的赔偿,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经本院依法核准,劳某甲医疗费13036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465.14元(6791元÷365日×25日),护理费1250元(50元/日×25日×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日×25日),共17251.14元。原告人劳某甲请求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以及请求的交通费、营养费、毁容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即承担3450.23元(17251.14×20%),被告人已支付的1700元,应予扣除,被告人还应赔偿原告人的损失12100.91元(17251.14-3450.23-1700),辩护人辩解原告人应承担损害结果的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二、被告人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劳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10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有亮人民陪审员  罗承广人民陪审员  沈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茜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