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芝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郭某甲、刘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烟芝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2013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2014年3月5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先后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原丰香,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6月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201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5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丽霞,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姜厚光,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2013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2014年3月5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先后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麻增伟,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烟芝检公三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刘某某、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辛霞,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先后以烟台某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推行“进二出一”、内部“电子股票”、广电总局“三网合一”原始股票,承诺到期归还本金及支付高额回报,非法吸收社会公众投资款。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刘某某于2012年2月至同年9月通过上述方式向郭某乙、肖某等不特定对象9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06万余元。被告人宋某于2012年2月至同年5月通过“进二出一”、内部“电子股票”项目,向刘某、姜某等不特定对象3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39万余元。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以证实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对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本案应系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单位犯罪,且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郭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并非是为了犯罪而成立公司,并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案发后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的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庭审中,辩护人还提交了公司员工手册、行政制度、项目简介等材料拟证明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宋某对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亦提出本案应系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2、被告人宋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处于从属地位。3、被告人宋某系初犯,积极退赃,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烟台某公司系被告人郭某甲之妻李某注册成立的公司。2012年2月中旬,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宋某三人共同商定,以公司名义推行“进二出一”方案,采取承诺高额回报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但该方案开始对外宣传时即遭到琦煜公司中层职工的反对。为继续推行“进二出一”方案,2012年3月2日,被告人郭某甲、刘某某、宋某离开公司,注册成立烟台乙公司,由被告人郭某甲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业务;被告人刘某某担任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开发市场、发展会员等;被告人宋某担任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推行项目的业务策划等。2012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郭某甲、刘某某、宋某以乙公司名义,采取发放宣传册、讲课、播放视频资料等公开宣传方式,先后以推行“进二出一”方案、内部电子股票、广电总局“三网合一”原始股票等名义,承诺到期归还本金、支付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中,被告人郭某甲、刘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向郭某乙、肖某、姜某等90余名被害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06万余元,造成经济损失378万余元;被告人宋某于2012年5月初离开公司,其通过上述方式参与向刘某、姜某等30余名被害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39万余元,造成经济损失129万余元。2013年1月4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郭某甲、宋某退赔了上述剩余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刘某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甲、刘某某、宋某的供述,证人郭某乙、肖某、姜某等的证言,合同、欠条、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一宗,(2012)烟芝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刘某某、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刘某某、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郭某甲、宋某及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查,被告人郭某甲、刘某某、宋某在以公司的名义推行“进二出一”方案吸收公众资金遭到公司中层职工反对的情况下,为继续从事吸收公众资金这一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了乙公司,且乙公司成立后以推行“进二出一”方案、内部电子股票等项目为主要活动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故本案不属单位犯罪而系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的自然人犯罪,被告人郭某甲、宋某及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甲、刘某某、宋某分别作为乙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三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名司其职、各负其责,系分工不同、作用相当,被告人刘某某、宋某的辩护人提出二人所起作用较小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应依法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郭某甲、宋某积极退赔并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三被告人均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郭某甲、宋某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退赔的赃款人民币2806040.5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给各被害人。(发还名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卫华人民陪审员 夏德家人民陪审员 夏德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明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