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二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庆市四联商贸有限公司、潜山县锦华工贸有限公司、操某某、操某、操小某、操小小、朱某某、朱某、代某、黄某某、陶某某、叶某、汪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南方灯饰经营部,安庆市四联商贸有限公司,潜山县锦华工贸有限公司,操某某,操某,操小某,操小小,朱某某,朱某,代某,黄某某,陶某某,叶某,汪某某,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二初字第00173号原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人民路528号(商业银行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7735435-0。法人代表:项道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进元,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玉珠,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南方灯饰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光彩四期D区11栋,组织机构代码L2898221-3。经营负责人:朱某某,女,1953年8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陈庆琳,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四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大市场四期元山路3幢四层12室,组织机构代码05145388-6。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潜山县锦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梅城镇梅陵路,组织机构代码78494123-8。法定代表人:操小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操某某,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菱北新村。委托代理人:陈庆琳,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操某,男,195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梅城镇。被告:操小某,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菱北新村。委托代理人:陈庆琳,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操小小,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梅城镇。被告:朱某某,女,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菱北新村。委托代理人:陈庆琳,安徽豪迪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朱某,女,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石化。被告:代某,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同安路光彩大市场。被告:黄某某,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汇口镇。被告:陶某某,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汇口镇。被告:叶某,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梅城镇。被告:汪某某,女,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梅城镇。被告:刘某某,男,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石化。被告:陈某某,女,1970年9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发公司)与被告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南方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南方灯饰)、安庆市四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联公司)、潜山县锦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操某某、操某、操小某、操小小、朱某某、朱某、代某、黄某某、陶某某、叶某、汪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进元、被告操某某、朱某、代某以及被告南方灯饰、操某某、操小某、朱某某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庆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联公司、锦华公司、操某、操小小、黄某某、陶某某、叶某、汪某某、刘某某和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企发公司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南方灯饰签订《委托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就被告南方灯饰与徽商银行安庆光彩支行签订的融资额度不超过800万元的协议提供最高额担保,南方灯饰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原告履行代偿责任,被告南方灯饰应返还原告向贷款方垫付的全部款项,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并且应按原告实际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25日,被告南方灯饰与徽商银行安庆光彩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南方灯饰向徽商银行光彩支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2014年9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南方灯饰向徽商银行光彩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2014年3月25日,原告根据与被告南方灯饰签订的《委托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与徽商银行安庆光彩支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南方灯饰8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25日,被告四联公司、锦华公司、操某某、操某、操小某、操小小、朱某某、朱某、代某、黄某某、陶某某、叶某、汪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分别与原告签定《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为被告南方灯饰向徽商银行安庆光彩支行借款800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4年3月25日,被告操小某、代某、朱某、操某某、朱某某分别与原告签定《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南方灯饰向徽商银行安庆光彩支行借款800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约定将安庆市大观区、光彩大市场、迎江区孝肃路、安庆碧桂园秦潭凤舞小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反担保抵押给原告,交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定生效后,徽商银行安庆光彩支行向被告南方灯饰发放了借款本金800万元,被告南方灯饰借��到期后,被告违约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5月14日,代被告南方灯饰偿还徽商银行安庆光彩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8466599.25元。根据约定,被告南方灯饰应返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并应按原告实际垫付金额的日万分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应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42000元。原告对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四联公司、锦华公司、操某某、操某、操小某、操小小、朱某某、朱某、代某、黄某某、陶某某、叶某、汪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南方灯饰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8466599.25元,并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代偿款日止,按原告代偿总额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南方灯饰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2000元;三、如南方灯饰未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原告对拍卖或变卖所得款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四联公司、锦华公司、操某某、操某、操小某、操小小、朱某某、朱某、代某、黄某某、陶某某、叶某、汪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对被告南方灯饰应当清偿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企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具有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行政许可;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南方灯饰、四联公司、锦华公司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三、被告操某某、操某、操小某、操小小、朱某某、朱某、代某、黄某某、陶某某、叶某、汪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证明被告操某某、操某、操小某、操小小、朱某某、朱某、代某、黄某某、陶某某、叶某、汪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四、委托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南方灯饰应返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按原告实际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102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1139),证明被告南方灯饰对徽商银行光彩支行借款800万元,违约未按期偿还全部贷款;六、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依据与徽商银行安庆光彩支行保证合同的约定,因被告南方灯饰违约未按期偿还全部贷款,履行保证责任,代偿了被告南方灯饰的借款本息;七、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第026-1、026-2),证明被告四联公司、锦华公司、操某某、操某、操小某、操小小、朱某某、朱某、代某、黄某某��陶某某、叶某、汪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026、032)不动产抵押登记书(52339、35445)、房地产他证、房屋所有权抵押批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对抵押登记的不动产的拍卖、变卖款有优先受偿权;九、记账凭证、进账单、专用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南方灯饰偿还徽商银行安庆光彩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8466599.25元;十、委托协议、进账单、律师费发票,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南方灯饰、操某某、操小某和朱某某共同辩称:对原告代偿的本金和利息金额有异议,第一被告向徽商银行借款800万元是事实,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也是属实;原告要求被告以代偿总额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南方灯饰、操某某、操小某和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朱某辩称:房产证系操某某借用,具体借去干什么不知道,但相关文件的签名属实。代某辩称:相关文件的签名属实。朱某和代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四联公司、锦华公司、操某、操小小、黄某某、陶某某、叶某、汪某某、刘某某和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关于企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南方灯饰、操某某、操小某和朱某某对证据一至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减。代某和朱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企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均予采信。综上,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5日,企发公司与被告南方灯饰签订《委托最高额担���合同》,约定就被告南方灯饰与徽商银行安庆光彩支行签订的融资额度不超过800万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的协议提供最高额担保,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南方灯饰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原告履行代偿责任,被告南方灯饰应返还原告向贷款方垫付的全部款项,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并且应按原告实际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25日,被告南方灯饰与徽商银行安庆光彩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南方灯饰向徽商银行光彩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2014年9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南方灯饰向徽商银行光彩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同时,企发公司��据与被告南方灯饰签订的《委托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与徽商银行安庆光彩支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南方灯饰两笔共计8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四联公司、锦华公司、操某某、操某、操小某、操小小、朱某某、朱某、代某、黄某某、陶某某、叶某、汪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分别与企发公司签定《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为被告南方灯饰向徽商银行安庆光彩支行借款800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另外,被告操小某、代某、朱某、刘某某、陈某某与企发公司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坐落于本市大观区近圣街新建小区2幢1单元101室、光彩大市场三期光彩西一街7#、迎江区孝肃路138#底层三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52339号)作为反担保抵押给企发公司,担保债权的最高额为241万元;被告操某某和朱某某与企发公司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坐落于本市碧桂园秦潭凤舞小区56幢1室(一至三层)房产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354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抵押批准通知书编号:2012年第095号)作为反担保抵押给企发公司,担保债权的最高额为280万元。合同签订后,徽商银行安庆光彩支行向被告南方灯饰依约发放了800万元借款,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南方灯饰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企发公司依约分别在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5月14日为南方灯饰向徽商银行安庆光彩支行代偿借款本息8466599.25元。嗣后,企发公司向各被告主张未果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律师将该案诉至本院,支付律师费42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本案中,南方灯饰委托企��公司为其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银行提供借款后,南方灯饰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款项,企发公司依保证合同约定向银行共代偿了8466599.25元,故企发公司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主张要求南方灯饰立即偿还企发公司代偿的8466599.25元和律师代理费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本院应被告方请求,以当事人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量本案中的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违约金标准酌减至以代偿金额8466599.25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四联公司、锦华公司、操某某、操某、操小某、操小小、朱某某、朱某、代某、黄某某、陶某某、叶某、汪某某、刘某某和陈某某为南方灯饰向企发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故应对该款项的给付向企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操小某、代某、朱某、刘某某、陈某某将坐落于本市大观区近圣街新建小区2幢1单元101室、光彩大市场三期光彩西一街7#、迎江区孝肃路138#底层三处房产作为反担保抵押给企发公司(担保债权的最高额为241万元),被告操某某和朱某某将坐落于本市碧桂园秦潭凤舞小区56幢1室(一至三层)房产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反担保抵押给企发公司(担保债权的最高额为28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企发公司要求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并对所得款项分别在241万元和2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南方灯饰经营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466599.25元、利息(以8466599.2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42000元;二、被告安庆市四联商贸有限公司、潜山县锦华工贸有限公司、操某某、操某、操小某、操小小、朱某某、朱某、代某、黄某某、陶某某、叶某、汪某某、刘某某和陈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落于安庆市大观区、光彩大市场、迎江区孝肃路三处房产,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241万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对坐落于本市碧桂园、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280万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1066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余人民陪审员 黄 灿人民陪审员 裴 立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同(实习)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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