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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云南方森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高华乾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呈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云南方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增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锐明,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华乾,男,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志坚,男,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方森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华乾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到我公司工作,担任场地工负责砼搅拌机积料清理、补料、添加剂加注工作。2014年11月-12月期间,被告经常无故脱岗且屡教不改。2014年11月22日,被告因其妻子翁有兰美尼尔氏综合症发病,上班签到后脱岗照顾妻子,未按岗位职责对砼搅拌机积料清理,因此造成砼搅拌机内砼结块增多导致减速机损坏。我公司对被告批评但被告不思悔改。2014年11月26日,被告再次脱岗造成砼搅拌机内砼结块增多负荷加重,导致高压柜内高压互感器烧毁引发线路跳闸,我公司厂区内部停电,进而引起2014年11月27日外部洛羊变电站洛龙湖线户外开关短路跳闸,造成周围居民停电四小时。供电局出具罚款,让我公司承担停电损失费。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我公司极大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修理减速机费用28000元、修理高压柜费用86000元,供电局罚款停电损失费1971.20元,停电6天发电机供电柴油消耗9737元,因断料造成两项目工地损失490000元。被告为逃避责任,伙同妻子翁有兰以劳动争议为借口纠缠我公司,我公司对被告作除名处理并提出赔偿要求。被告离开公司后拒不赔偿我公司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5708.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问题,争议实质为劳动合同纠纷。原告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即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云南方森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9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瑜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