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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691号被告人王某某信用卡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再兰,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3时19分,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集里街道办事处金沙北路声威巷口的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转账时,发现张某某将银行卡遗忘在该ATM机内且操作界面正处于取款界面,遂临时起意,分三次从该银行卡内取走现金人民币8000元整,然后逃离现场。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5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委托家属退还被害人张某某现金8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浏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监管环境进行调查,浏阳市司法局经调查后,评估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谅解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王某某服从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