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黄某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联村永安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联村永安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23号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秀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黄绍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钦州市南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联村永安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黄惠文。上述原、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秀英、黄绍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狮山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拒绝给予原告2014年股份分红款项。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股份分红款16000元、2014年医保补助款2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出生医学证明(原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狮府行决(2010)15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原告股权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股东,有权获得被告的股份分红;同时证明原告持有的股份数为10股。4.《永安村2014年上半年分配方案》、《永安村2014年下半年分配方案》(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2014年上半年及下半年分配给其股东每股的股份分红分别为800元,原告的股份数为10股,故被告应当给予原告2014年股份分红款为16000元。5.原告父母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各1份),原告父母黄秀英、黄绍东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原告母亲黄秀英计划生育服务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政策。被告没有到庭及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原告发放股权证,该证上列明总股数为10股。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0年9月21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责令被告依法给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并向原告发放股份分红。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了狮府行决(2010)156号行政处理决定,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母亲黄秀英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联村永安村民小组村民,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申请人出生后户口随母入户到狮山镇塘联村永安村民小组,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2008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按章程规定一次性无偿配股10股,从2009年1月1日起享受股份分红。2010年6月,被申请人分配2009年度股份分红,按照规定,申请人应得到股份分红10000元,但被申请人拒绝给予申请人股份权益”,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联村永安股份合作经济社给予申请人黄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08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日后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中关于股权权益分配有调整的,则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另查明,被告股东2014年上、下半年每股分红各800元。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的狮府行决(2010)156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原告自2008年12月17日起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被告股东2014年上、下半年每股分红各800元,原告享有被告10股股份,故原告应获得被告2014年股份分红1600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发放了上述股份分红或存在无须向原告支付股份分红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股份分红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医保补助款275元,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联村永安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股份分红款16000元予原告黄某;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101.69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建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