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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民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刘某、陈应争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陈应争,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2231号原告陈某甲,女,193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峰,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3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应争,男,1968年3月3日,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系被告刘某的儿子。被告陈应争,男,1968年3月3日,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某乙,男,1970年12月6日,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某丙,女,1960年1月3日,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陈某丁,女,1963年4月8日,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某戊,女,1965年4月7日,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陈应争、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刘某、陈应争、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陈某某、母亲李某某生育有两个子女,即原告陈某甲与其兄长陈某藩。被告刘某是原告的嫂子。原告父亲陈某某于1973年3月17日去世,母亲李某某于1992年去世。原告父亲名下遗留有一房产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2006年,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拟征收该地块上的房屋。在此期间,原告与兄长陈某藩对父母所遗留的房屋的处置及归属进行了友好协商,并达成了相关协议。陈某藩放弃与该房产有关的一切权利,原告支付陈某藩22232.10元。原告在此之后,通过自身努力争取并支付增房差价款,与拆迁单位达成协议,取得了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某房”的房产,并已收房使用。对于原告取得拆迁安置房一事,原告兄长陈某藩在世时一直表示认可未有任何异议。只是在陈某藩去世后,被告提出异议要求原告给予其部分经济补偿,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未达成共识。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继承人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某房由原告陈某甲继承;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六被告辩称,陈某藩与原告协商的协议没有人在场证明。六被告对诉争房有继承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A1、土地房产所有证一张,证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某号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父亲陈某某;A2、仓山区金山街道某村委会证明,证明陈某某、李某某是陈某甲的父母,陈某藩是陈某甲的兄长。原告母亲李某某于1992年8月份死亡,父亲陈某某于1973年3月17日,兄长陈某藩于2012年8月份死亡;A3、查档证明,证明被告刘某与陈某藩系夫妻关系;A4、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兄长陈某藩就父母遗留房产的归属与处置达成协议;A5、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费和购房决算书,证明原告在与兄长达成协议后完全取得拆迁安置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协议的时候没有人在场证明,该协议是假的。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A4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证,且未在法院指定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父亲陈某某、母亲李某某生育有两个子女,即原告陈某甲与其兄长陈某藩。被告刘某是原告的嫂子。原告父亲陈某某于1973年3月17日去世,母亲于1992年8月去世,兄长陈某藩于2012年8月份死亡。陈某藩生前与被告刘某生育了陈应争、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五个子女。2006年11月7日,原告与陈某藩对父母所遗留的房屋的处置及归属达成协议。陈某藩愿将父母遗产其该得的一半房产弃权给陈某甲所有,由陈某甲一人继承父母亲的遗产。陈某藩只要父母亲的遗产12.24平方米,陈某甲如能争取到更多产权面积,也全归陈某甲所有。但陈某甲必须按拆迁办规定单价标准就遗产12.24平方米用人民币补偿陈某藩。今后有关拆迁一切事宜由陈某甲办理,所得房产全归陈某甲所有。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各种补贴一次性付清,今后父母亲的遗产与陈某藩无关。经双方结算,遗产12.24平方米各种补偿款共计22232.10元。原告于2006年11月7日支付陈某藩各种补偿费22232.10元。2006年12月15日,原告陈某甲代理陈某某等5口人与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就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某号拆迁房在福州市仓山区某号楼安置给陈某某等5人某号房(面积75平方米)一套、104房(面积75平方米)一套。另查明,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某号房屋土地房产所有证于1952年3月登记,户主为陈某某,人口5人。本院认为,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某号房屋土地房产所有证于1952年3月登记,该所有证户主为陈某某,人口5人。由于房屋土地房产所有证系国家统一制作的格式,虽然所有证注明的人口为5人,但上述房产登记在陈某某名下,故该房屋产权应归陈某某所有。原告父亲陈某某于1973年3月17日去世,母亲李某某于1992年8月去世。陈某某、李某某生育有陈某甲与陈某藩两个子女。原告与陈某藩就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某号房屋继承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陈某藩补偿费22232.10元,陈某藩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该房产由陈某甲一人继承。今后有关拆迁一切事宜由陈某甲办理,所得房产全归陈某甲所有。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某号房屋已被拆迁,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针对上述拆迁房在福州市仓山区金建小区某号楼安置给陈某某等5人103房一套、104房一套。由于陈某藩已放弃对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某号房产的继承,故上述103、104二套安置房应由原告陈某甲继承。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建小区某号楼103房、104房由原告陈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敦梁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润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