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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亮林诉汪绍富、安庆市富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911号原告:徐亮林,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吴作典,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绍富,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现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被告:安庆市富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绍富,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俊,怀宁县凉亭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亮林与被告汪绍富、安庆市富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作典、被告汪绍富、安庆市富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亮林诉称:被告汪绍富于2014年1月和2014年3月7日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和2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100万元每月按人民币25000元计算,后被告因资金困难,借款本息未能偿还。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承诺,被告将位于安徽省岳西县的两处林权(岳林证字(2013)第100188号、岳林证字(2013)第100189号)质押于原告处,借款延期三个月,至2014年11月21日,到期还款后,原告将林权证无条件归还被告。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9日以后逾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息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汪绍富、安庆市富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汪绍富借款是事实,安庆市富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是被告汪绍富个人行为,按照公司法及该公司章程,公司行为必须经过董事会以书面形式出具,故安庆市富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汪绍富于2014年1月和2014年3月7日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和200万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汪绍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以被告安庆市富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岳西县青天乡两处林权证(岳林证字(2013)第100188号、岳林证字(2013)第100189号)放于原告处质押,于2014年11月21日偿还借款。因被告汪绍富未能按期还款,2015年1月9日,被告汪绍富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款期限六个月,每100万元按人民币25000元计息,但被告汪绍富仍未按期还款,致使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安庆市富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汪绍富个人投资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宜秀民一保字第0017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承诺书、借条、被告安庆市富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汪绍富借款应予偿还,被告安庆市富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汪绍富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汪绍富有权决定该公司的行为,因此,被告汪绍富将位于岳西县青天乡的林权抵押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安庆市富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该抵押行为虽未经登记,并不影响抵押成立并生效,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不产生抵押担保的法律后果,抵押担保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虽然原告不能对抵押林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被告安庆市富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仍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约定的义务,在被告汪绍富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在抵押林场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汪绍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绍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亮林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9日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安庆市富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抵押林场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汪绍富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汪绍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卓胜龙人民陪审员  祁义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