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365号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韩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瑞,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按照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9年2月19日生育长子李某甲,于2004年4月11日生育次子李某乙,于2010年4月9日生育三子李某丙。由于原、被告同居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同居后逐渐发现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吵架、生气,甚至到原告父母住处大吵大闹,致使原告对被告逐渐失去耐心,两人感情渐行渐远,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可是原、被告共同生育有三个孩子现均未成年,还需要照顾,原告认为自己有能力抚养三个孩子,并且孩子由自己抚养更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能为孩子提供更好的成长条件。综上所述,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依法解除同居关系;三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说抚养三个孩子我同意,我不出抚养费,必须让我探视孩子。诉讼费我不同意承担。我们是1998年农历6月9日举行婚礼,10月他拿过来结婚证,我们办的有证,现住他起诉说没有结婚证,这是欺骗我,是骗婚。离婚我也同意。我们到这步是因为原告出轨,私奔都有几次,网上和别人聊天,第三者都怀孕了,还领回家了。我们有财产,原告都转移走了,这些我没有证据。我在他家怎么样,我没和他父母吵过架,他什么样子你们可以去庞庄调查。我现在结扎了,没有生育能力,现住我这样子,在他家十七年,原告应给我经济帮助100万元,我身体、精神都有损失。我的嫁妆应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农历6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9年2月19日生育长子李某甲,于2004年4月11日生育次子李某乙,于2010年4月9日生育三子李某丙,其中李某甲现在北京打工,李某乙、李某丙随原告父母生活。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另查明,被告现在原告处的嫁妆有四组合柜一套、大衣柜一个、大木箱一个、三组合沙发一套、长条桌一个、三组合条几一套、三斗桌一张、写字台一个、被子二十二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民政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抚养同居后生育的三个儿子,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辨称双方办理有结婚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承认未与原告一起到民政部门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且原告提供有民政部门出具的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证明,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100万元,并表示对此提出反诉,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对此本院不予审理。被告的嫁妆系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生育的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三子李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有探视儿子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待儿子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现在原告处的嫁妆四组合柜一套、大衣柜一个、大木箱一个、三组合沙发一套、长条桌一个、三组合条几一套、三斗桌一张、写字台一个、被子二十二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帮军助理审判员 刘耀威人民陪审员 邵士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豆品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