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杰瑞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丁杰瑞,孙文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四号甲。法定代表人王秀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东,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杰瑞,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栋,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上诉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金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杰瑞、孙文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商)初字第05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法官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杰瑞在一审中起诉称:东北金城公司承揽北京硕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密云县长城环岛的汽车展厅装饰装修工程,孙文栋系东北金城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1年10月6日至年底,孙文栋多次到丁杰瑞处购买装修材料用于汽车展厅装饰装修工程,货款总计167375元,后办理退货1318元。孙文栋陆续给付了货款70000元,尚欠96057元。2011年12月7日,孙文栋为丁杰瑞出具欠据1份,载明尚欠材料款96057元。孙文栋以东北金城公司员工名义向丁杰瑞购买建筑材料,并向丁杰瑞出具东北金城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及本人身份证号,请求法院判令东北金城公司、孙文栋给付丁杰瑞建筑材料款9605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东北金城公司、孙文栋负担。丁杰瑞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欠据(北京密云硕川汽车展厅丁杰瑞材料款);2.送货单;3.东北金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东北金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丁杰瑞诉讼主体错误,东北金城公司未与丁杰瑞签订采购合同及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由买受人承担责任。丁杰瑞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丁杰瑞的诉讼请求。东北金城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2)密民初字第6000号民事判决书;2.关于(孙文栋)本人签字的情况说明。孙文栋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丁杰瑞提交欠据(北京密云硕川汽车展厅丁杰瑞材料款)以证明丁杰瑞、东北金城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东北金城公司认为该欠据无其盖章确认,且无法确认是否为孙文栋签字,且所出现的两个签名字迹不一致,故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向东北金城公司释明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欠据上孙文栋签字笔迹虽外形不一,但笔迹细节仍然一致,且有手印确认,东北金城公司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二、丁杰瑞提交送货单(明细)以证明欠据载明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东北金城公司认为送货单无其公司验收章,是否为孙文栋签字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送货单系丁杰瑞每次送货所填写的单据,送货单上列明了每次送货的明细购销货物名称、单价、数量和总价,大部分送货单载有孙文栋的签字,该送货单与欠据相互印证了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三、东北金城公司提交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2)密民初字第600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孙文栋个人承担责任,而东北金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丁杰瑞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东北金城公司系展厅工程的承揽人且涉案建筑材料用到该工程之上,东北金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判决书系法院依法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该判决书对于查明的事实具有既判力,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四、东北金城公司提交的关于(孙文栋)本人签字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孙文栋自愿个人承担因北京硕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展厅工程所引起债务。丁杰瑞认为该证据不能以东北金城公司和孙文栋个人约定免除东北金城公司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连带责任具有法定性,债务人之间无权就连带责任私下约定有一方承担而免除他方对债权人的连带清偿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文栋挂靠东北金城公司。2011年9月15日,北京硕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东北金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京硕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展厅、车间装修改造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4日,合同工期总历天数45天;合同价款壹佰肆拾伍万元整(人民币);发包人北京硕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孙文栋个人签名”等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孙文栋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孙文栋向丁杰瑞购买大芯板、石膏板、电缆、管件、腻子粉等建筑材料用于北京硕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展厅、车间装修改造工程,由丁杰瑞负责运送至工地。2011年11月23日,孙文栋为丁杰瑞出具欠据1份,载明“北京密云硕川汽车展厅丁杰瑞材料款如下:共计费用167375元整,其中已结材料款70000元整,尚欠97375元。另结人工费用10000元整(此费不在材料款之内)。”同年12月7日,孙文栋在上述欠据上加载“退货:油漆9桶*95=855;稀料5桶*80=400;牛皮纸9卷*7=63;(共计)1318元整;97375-1318=96057,”并再次签名确认。丁杰瑞之后多次向东北金城公司、孙文栋索要,东北金城公司、孙文栋拒不给付材料款,遂起争议。一审法院另查明,丁杰瑞曾于2013年12月27日将东北金城公司、孙文栋诉至法院,并于2014年8月12日撤回了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丁杰瑞对孙文栋是否享有买卖合同关系之材料款请求权的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丁杰瑞与孙文栋达成了买卖建筑材料的口头协议,并约定由丁杰瑞负责送货至指定地点。口头协议的主体适格,标的明确,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孙文栋为丁杰瑞出具的欠据,载明了已购建筑材料的价款总额、办理退货数额、已给付货款和尚欠的材料款数额,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和未履行部分的结算。送货单大部分具有孙文栋的签名,从侧面印证了欠据所载债务的真实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孙文栋应当按照约定向丁杰瑞给付建筑材料款。二、关于丁杰瑞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东北金城公司主张丁杰瑞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丁杰瑞辩称于2013年12月27日将东北金城公司、孙文栋起诉至法院以至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认为孙文栋于2011年12月7日结算完成诉争债务数额但未明确给付材料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丁杰瑞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丁杰瑞于2011年12月27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中断了诉讼时效的计算。本案中,丁杰瑞于2014年9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丁杰瑞诉权未过诉讼时效,故对东北金城公司主张丁杰瑞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丁杰瑞要求孙文栋给付材料款96057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东北金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12)密民初字第600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了孙文栋与东北金城公司系挂靠关系。东北金城公司以本公司名义与北京硕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展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并授权孙文栋以其公司名义从事施工,孙文栋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人),东北金城公司系被挂靠人。挂靠施工人孙文栋买受丁杰瑞的建筑材料用于被挂靠人东北金城公司承包的汽车展厅装饰装修工程,东北金城公司在挂靠关系上具有过错且买受材料用于了承揽工程上,故因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债务,被挂靠人与挂靠施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丁杰瑞要求东北金城公司对于孙文栋所欠建筑材料款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孙文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丁杰瑞材料款96057元;二、东北金城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东北金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东北金城公司与丁杰瑞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孙文栋与丁杰瑞存在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确定孙文栋应当承担付款的义务。由此可以说明,东北金城公司与丁杰瑞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北金城公司对丁杰瑞没有直接的合同义务。孙文栋是北京硕川汽车展厅的实际施工人,所谓采购是孙文栋与丁杰瑞之间的个人的法律行为,没有东北金城公司签署的采购额合同,且所谓采购的材料没有用于北京硕川汽车展厅。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孙文栋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丁杰瑞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丁杰瑞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孙文栋主张权利。另,丁杰瑞曾就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提起诉讼,孙文栋在答辩状中明确本案买卖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东北金城公司无关,故东北金城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孙文栋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丁杰瑞第一次诉讼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丁杰瑞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丁杰瑞对东北金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丁杰瑞承担诉讼费。丁杰瑞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东北金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孙文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欠据、送货单、东北金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12)密民初字第600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丁杰瑞提供孙文栋为其出具的欠据,载明已购建筑材料的价款总额、办理退货数额、已给付货款和尚欠材料款数额。同时提供送货单,送货单中大部分有孙文栋的签名。丁杰瑞与孙文栋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并就孙文栋欠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孙文栋应当按照约定向丁杰瑞给付建筑材料款。关于丁杰瑞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孙文栋于2011年12月7日的欠据未明确给付材料款时间,丁杰瑞可以随时向其主张付款。丁杰瑞于2013年12月27日起诉,后其于2014年8月撤诉,诉讼时效中断。丁杰瑞于2014年9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东北金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12)密民初字第600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了孙文栋与东北金城公司系挂靠关系,是北京硕川汽车展厅、车间装修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孙文栋购买丁杰瑞的建筑材料用于被挂靠人东北金城公司承包的北京硕川汽车展厅装饰装修工程,孙文栋与东北金城公司基于挂靠关系需共同承担法律后果,故东北金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20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孙文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代理审判员 郑 慧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旭书记员刘茜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