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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再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顾新华与江苏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顾新华,江苏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再初字第0007号原审原告顾新华。原审被告江苏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海平,董事长。原审原告顾新华与江苏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泰民初字第094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4)泰民监字第0019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顾新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苏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至2009年期间,承建了被告承包的泰兴市济川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银杏新村五区项目的9号、12号、19号楼,截止2012年7月13日被告结欠原告人工工资人民币68.764229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对于所欠人工工资人民币68.764229万元,被告江苏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于2012年8月10日前给付。原审原告在再审中坚持认为所欠款系人工工资,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原审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顾新华等七人于2006年至2009年承建了原审被告济川公司承包的泰兴市济川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银杏新村三区和五区项目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总建筑面积约9万平方米,工程造价计7000余万元,至工程竣工经决算、审计后原审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审原告顾新华等七人工程款6600余万元,尚欠原审原告等七人工程款320余万元。其中,原审原告顾新华承建的是银杏新村五区项目的9号、12号、19号楼。截止2012年7月13日,原审被告济川公司结欠原审原告顾新华工程款计人民币68.764229万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审原告的陈述、原审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在再审审理时,本院已向原审原告进行了释明,并征求原审原告是否变更其诉讼请求,即要求原审被告给付建筑工程款,但原审原告始终坚持原审诉讼请求,认为该欠款系人工工资。但原审原告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且原审原告等七人在再审开庭时均认可银杏新村三区和五区项目工程总造价7000余万元,原审被告已陆续给付6600余万元,尚欠顾新华等七人320余万元,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的工资已由顾新华等七名承包人发放的事实,且依据原审原告的陈述,原审被告并不承担支付承包人及施工人员工资的义务,承包人与原审被告间系建筑工程承包关系,原审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拖欠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拖欠款项是事实,但欠款性质属工程款。在本院向原审原告释明的情况下,原审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审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审理时未能查明本案事实,对所欠款项认定为人工工资系定性错误,故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泰民初字第0946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顾新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玉成审判员  薛高峰审判员  蔡建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小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