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赵延庆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赵延庆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129号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东区南二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刘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梦媛,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被告赵延庆,女,1960年5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与被告赵延庆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我爱我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梦媛、被告赵延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我爱我家公司诉称:通过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于2014年11月6日就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房屋签订了编号为M14104685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日三方签订编号为J14105291的《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627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凑齐房款,自行与卖房人李春玲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关于居间费被告至今未付。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均应遵守。原告作为居间方已经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并已成功促成房屋交易,有权收取居间服务费作为报酬。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62700元及截止到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以62700元为基数,每日1%计算,自2014年11月7日至实际支付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延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整个过程中原告没有尽到责任,许多事情他们没有和我正面沟通,他们自身职业道德存在问题,如果调解我只同意给一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通过原告我爱我家公司的居间服务,被告赵延庆与案外人李春玲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春玲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房屋一套以28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赵延庆。同日,李春玲(甲方)与赵延庆(乙方)及我爱我家公司(丙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62700元,于买卖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甲、乙双方授权丙方办理房源核验、购房资质核验、网签及注销手续、资金监管、资金存管、物业交验等手续。《居间服务合同》签订后,赵延庆向李春玲支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未向我爱我家公司交纳过居间费。2015年4月27日,李春玲与赵延庆签订《买卖合同解除协议》,内容为“2014年11月6日卖房人李春玲与买房人赵延庆签订了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号的买卖合同,但是赵延庆一直筹不到买房款,所以该合同拖延至今无法成交,双方今日谈判并达成共识如下:1、双方同意解除该房屋的买卖合同;2、李春玲将定金人民币五万元退给赵延庆;3、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庭审中,赵延庆称其需要先行出售自己的房屋才能支付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款,且其本人所有的房屋也准备在我爱我家公司出售,我爱我家公司压着价格,并未全力以赴,并称其本人所有的房屋开始欲以240万元的价格出售,后来有人愿意以全款210万购买该房屋,李春玲开始同意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降价10万元,但其要求与李春玲及我爱我家公司签订损失由其和李春玲均摊的协议,李春玲及我爱我家公司反悔不签了,导致其本人所有的房屋未能出售。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居间服务合同》、解除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的《居间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我爱我家公司的居间服务下,赵延庆与案外人李春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我爱我家公司并不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未全面提供房屋资料等行为,该房屋本身也不存在不能履行的障碍,应当认定我爱我家公司已经尽到了居间合同的义务。赵延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因赵延庆本人所有的房屋未能及时出售导致其未能按时筹集房款,与本合同属不同法律关系,且不能证明是被告行为所致。赵延庆所称李春玲同意降价10万,后又反悔,亦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与我爱我家公司无关。因此,赵延庆关于不同意支付居间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考虑到《居间服务合同》中关于办理网上签约、资金监管、物业交验等手续并未实际履行,赵延庆应支付的居间费的数额由本院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酌情确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赵延庆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居间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我爱我家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计算至今已近居间服务费总额的三倍,且并未举证其遭受的损失,故违约金的数额由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结合双方的履约情况酌情予以调低。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延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二万元、违约金五千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四元,由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赵延庆负担二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云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