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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6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凌春华与被告赵仁超、沈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春华,赵仁超,沈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355号原告凌春华,男,汉族,1956年9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彭举,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仁超,男,汉族,1979年2月9日生。被告沈海红,女,汉族,1981年7月8日生。原告凌春华诉被告赵仁超、沈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彭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仁超、沈海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春华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共17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并出具借条。被告按约现金支付了2013年10月份之前的利息,但此后被告拒付本息。经原告多次交涉,2014年9月25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4年11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217.2万元。但被告至今避而不见,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17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仁超、沈海红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凌春华和赵仁超系朋友关系。赵仁超和沈海红原系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结婚,X年X月X日离婚。2012年8月16日凌春华以转账方式向赵仁超出借100万元,未约定借期,口头约定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2012年12月14日凌春华又以转账方式向赵仁超出借20万元,未约定借期,口头约定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随后赵仁超向凌春华出具上述两笔合计120万元的借条。2013年5月14日凌春华向赵仁超无偿出借50万元(转账46.5万元、现金3.5万元),借期两个月。针对上述120万元借款,赵仁超已按月利率2%向凌春华支付了截至2013年10月16日的利息。2014年6月24日赵仁超向凌春华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所欠凌春华款项,于2014年8月底连本带息全部归还,若不归还愿承担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2014年9月25日赵仁超又向凌春华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今承诺所欠凌春华款项于2014年10月31日前全部归还。否则后果自负。2014年11月10日赵仁超又向凌春华出具一份《协议》,内容为:截止2014年11月10日欠凌春华本息计人民币贰佰壹拾柒万贰仟元整,用本人苏A×××××车辆充其所欠价款,凌春华对上述车辆有使用权及所有权利。因赵仁超和沈海红至今未清偿借款,凌春华提起本案诉讼。案件受理后,本院经查发现赵仁超和沈海红均下落不明,遂对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庭审时,赵仁超和沈海红未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解释:2014年11月10日《协议》约定的利息47.2万元,包括120万元借款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合计31.2万元,50万元借款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合计16万元,均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承诺书、协议、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材料、本院的送达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一审抗辩权。原告的借款事实主张,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承诺书、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仁超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确定被告赵仁超应就17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赵仁超向原告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海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有上述司法解释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借款本息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海红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赵仁超、沈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凌春华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6元、公告费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该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民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慧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锦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