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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博乐市冠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博乐市冠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博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校园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全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彦,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博乐市冠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团结路27号。法定代表人木金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平,男,汉族,43岁,住精河县。第三人张博杰,男,汉族,53岁,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鑫公司)与被告博乐市冠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双鑫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张博杰为本案第三人,由审判员张馨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书记员阿拉依担任法庭记录,经被告冠群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对本诉及反诉合并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彦,被告冠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双鑫公司诉称及反诉辩称,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进行矿石开采,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大型机械设备从乌鲁木齐市运往矿区进行矿石开采,在开采过程中,因被告无法提供矿区的地探报告、开采手续、安全生产许可证、环保许可证等,造成牧民扣留原告车辆及相关部门责令原告停止开采的后果,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对原告开采完毕的矿石,被告一直以无支付能力拒付开采费用,且被告单方终止合同,拒绝原告继续开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矿山开采费675400元,并支付利息40344元,归还原告垫付的矿山开采费、设备购置费188000元、销售产品垫付的费用9178元、机械设备误工费204750元、往返机械调遣费4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人员误工损失1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不存在盗矿的行为,故不应支付赔偿款及违约金,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将诉讼请求中归还垫付的矿山开采费、设备购置费188000元变更为返还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保证金15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冠群公司辩称及反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1份《矿山开采承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博乐市喀拉达坂南1号矿承包给原告开采褐铁矿,原告开采矿石后要与被告一起过磅确认吨数,原告的开采指标为每月不少于4000吨。合同签订后,原告不但不按时完成工作量,还多次盗卖矿石原料,被告多次劝阻无效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原告诉称的不给付开采费系因为原告未完成开采任务,付款时间还未到,至于原告诉称的无手续等理由被告不予认可,因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经将采矿许可证交由原告审查,对机械费及雇佣费用理应由原告支付,而原告的盗卖矿石原料的行为给被告造成极大的损失,故反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255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反诉案件的诉讼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第三人张博杰陈述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系被告冠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该公司的事宜,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据系真实的,原告产生的损失也是真实的;对被告冠群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因原告不存在盗矿的事实,故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如果原告盗矿,公安机关应该进行处理,被告反诉称盗矿的事实,已经经公安机关处理,并未处理原告相关人员。原告双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5月23日及2014年6月29日,被告冠群公司向第三人张博杰出具的委托书2份(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张博杰是被告冠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管理该公司一切事物,委托期限3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系不可撤销委托,第三人张博杰代表被告冠群公司所发生的一切事物均是职务行为,第三人张博杰有权代表被告冠群公司与原告双鑫公司协商、签订关于矿山开采业务等方面的一切有关事项;2、《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原件)1份、《矿山开采承包补充合同》(原件)1份、《合同补充条款》(原件)1份、《进场通知单》(原件)1份、第三人张博杰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关系,承包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现合同到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履行开采工作,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同时根据合同的补充约定,矿石单价为72元/吨(不含税装车),如果短途运输则每吨增加20元,按补充条款的约定,被告应每月向原告结算并支付款项,现被告未按约定给付,除承担利息外,应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现合同终止,被告应返还收取原告的150000元合同保证金;3、2014年10月14日李永胜及其妻子木小秋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2012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的测量证明(原件)1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为被告开采矿石938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其支付675360元,同时可证明被告应支付欠款利息40344元(675360×9.96‰月息×5个月);4、2012年11月3日原、被告签字认可的《误工证明》(原件)1份,2014年8月10日被告出具的《授权书》(原件)1份,证明单据(原件)1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误工损失,且原告依被告要求,为被告销售矿石,为此产生的相关费用9178元应由被告承担;5、2014年11月25日,乌鲁木齐益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证明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机械调遣费用39600元,以及因被告未给原告划分采矿点,造成原告无法开采矿石,造成原告人员窝工,按每人每月45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8000元。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冠群公司对第1组证据中的2份委托书因系复印件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结合第三人出具的4份证据,该2份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冠群公司授权第三人张博杰处理与原告双鑫公司的所有事宜,故对该2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中第1份合同予以认可,对后续签订的补充合同等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张博杰签订合同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应系个人行为,应由第三人张博杰承担,第三人对该4份证据予以认可,对该5份证据,因分别由被告冠群公司出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博杰出具,故本院予以认可;对第3组证据中的收条予以认可,对测量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中被告冠群公司的公章系虚假的,第三人对该2份证据予以认可,因被告未对公章提出鉴定,故对该2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第4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张博杰涉及合同诈骗,第三人对该3份证据予以认可,因该3份证据分别加盖被告冠群公司公章及有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杰签字认可,且张博杰并未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合同诈骗,故本院予以认可;对第5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矿山系原告总承包,相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因该证据为收条,非收款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明误工损失的证明问题,因该收条无法证实该证明问题,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冠群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及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1份《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原件),证实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开采费为62元/吨(装车);2、《博乐市冠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冠群公司探矿权来源是合法的;3、《采矿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约定的采矿地点系被告冠群公司合法拥有的;4、海西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原件)1份及赛里木湖景区公安局三台派出所的《接警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不经被告许可私自盗矿的事实;5、照片(原件)10张,证明原告不经被告许可私自拉运矿石贩卖;6、铁厂收购负责人王洪才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不经被告许可私自盗矿的事实及盗矿的数量;7、被告冠群公司与精河县宝泉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1份,证明矿石单价为210元/吨,进而证实被告被盗矿的损失;8、证人倪立保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盗矿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双鑫公司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但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后期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对矿石的运费进行了变更,第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相关内容后期进行补充,故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本院不予认可;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合同系复印件,且被告并未进行过户手续,第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应该是探矿权时间在前,采矿权时间在后,而被告提供的恰恰相反,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4号、5号证据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盗矿的事实,第三人对该2份证据不予认可,因该2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盗矿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可;对6号证据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应系证人证言,而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第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认可;对7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虚假合同,第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被告无法证实原告盗矿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8号证据不予认可,该证人无法证实原告盗矿的事实,因该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告盗矿的事实,故对该证人的证明问题本院不予认可。第三人张博杰为其陈述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9月7日李永胜出具的保证书(质证原件提交复印件)1份、2014年5月1日李永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质证原件提交复印件)1份、2014年5月1日被告冠群公司出具的任命书1份(质证原件提交复印件)、2014年5月23日被告冠群公司出具的委托书1份(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张博杰受被告冠群公司委托全权处理该公司事宜,其中包括与原告双鑫公司承包开采矿石的所有事宜。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对该4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保证人系李永胜,与被告无关联性,任命书中亦无具体的授权内容,故均不予认可。对该4份证据,因原、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中李永胜系被告冠群公司代理人,且李永胜系冠群公司法定代表人木金爱的姐夫,该公司实际股东为李永胜的妻子木小秋,故对其出具的委托书及任命书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1份《矿山开采承包合同》,该份合同中李永胜在合同落款中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该约定被告将博乐市喀拉达坂南1号铁矿(采矿许可证号C6500002010122120105433,面积0.3平方公里,开采矿种褐铁矿)承包给原告开采,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即包开采、包人员、包生产设备、包机械、包材料、包安全、包费用等,承包期限为1年(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承包范围为矿体覆盖层剥离、矿石分配等级的开采,承包开采价格为不含税62元/吨,运输矿石及运费由被告负责,如果运输矿石交由原告负责,从矿区至堆料厂的短途运输费每吨再加20元给原告,被告负责提供油料,原告负责储存设备;原告开采的矿石,经甲乙双方验收过磅确认吨量,被告押原告20000吨的矿石开采费,原告开采矿石达30000元结算10000吨矿石开采费支付给原告,以此类推,被告押原告的20000吨矿石开采费在工程结束后十五日之内支付给原告,被告如果不能按期付款超过7天,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实际在现场的机械设备,挖掘机2000元/天,装卸机1500元/天,人工150元/天),支付拖欠矿石开采费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应严格遵照被告指定的矿点按照要求开采矿石,有效提高矿石的利用率,原则按照被告的开采方案进行开采,矿石尺寸为60-80;被告享有该矿山的所有权、处置权、管理权,应积极为原告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应给原告提供相应的证照和手续,及负责解决地方政府执法部门和当地牧民发生的一切纠纷的处理事务;原告承担各项承包生产所需要的设备、设施、用品、材料的购置、维修、更新费用以及所产生的人员工资、水电费、伙食费、安全经费、医疗费等,自行搭建工棚及配置有关生活设施、用品,不得向第三方转包或变相转包,原告负有现场保管矿石的责任,如有失窃、盗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有关约定应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100000元,还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因特殊原因如果要求终止合同因提前1个月通知原告,并承担支付原告往返的调遣费用;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原告完成被告下达的各项目标任务(每月生产任务不得少于40000吨);如果被告发现原告有自盗、贩卖矿石的行为,被告有权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原告必须退赔所得的非法收入,并且赔偿被告的损失。2014年7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1份《矿山开采承包补充合同》,约定原合同第五条,被告应按原告开采的矿石不含税72元/吨装车单价支付给原告,运输矿石及运费由被告负责,如果运输矿石由原告负责,从矿区至堆料厂的短途运输费每吨另加20元给原告;原合同第六条第一小条,矿石押量逐次进行,第一次30000吨结算时,押量为10000吨,其余照实结算,如矿主超出10000吨部分,应按实际押量的40%支付货款,至此押到20000吨为止,被告积极为原告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应给原告提供相关的证照和开采探矿一切合法手续,及承担负责解决地方政府执法部门和当地牧民发生的一切纠纷的事物处理,如因开采手续及相关手续造成原告的机械设备被扣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矿主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如矿主在一个月内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自行处理成品矿石,直至还清货款为止。2014年8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勇与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博杰又签订1份《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押量为30000吨解除同时押量为10000吨也解除,按实际开采量每月结付一次,销售开挖出来的矿石,按照双方销售合同执行,结算同台交割,即时付清,送往铁厂的矿石,每吨加10元,装车由开挖方负责,由被告负责承运,给开挖方解决一个人的吃住费用,每月2000元,由被告给开挖方出具销售授权。另查,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要求原告第一项目部于2014年7月1日按照被告单位的通知进场施工探采。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150000元履约保证金,由被告代理人张博杰出具收条1份,注明收到合同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备注该款项已转交李永胜,用于生产经营开支。2014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书1份,注明被告根据矿山开采发展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同意原告对自己开发的矿石允许自行销售(履行被告所签订的铁矿石购销合同),委托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0月14日,被告公司李永胜、木小秋出具收条1份,注明2014年8月份(2号矿)拉到四台堆矿点总数(4880吨左右,具体以票据为准)按合同价格支付,付款方式:以销售时间实际付款,收货人签字为李永胜,证明人为木小秋。2014年11月27日,被告公司出具1份测量证明,注明原告开挖的博乐市喀拉达坂南1号铁矿二号坑,由于入冬无法再进行开挖,经双方商议,由双方人员对开挖出来的矿石进行了实地测量,堆放在二号矿点的矿石达4500方,特此测量证明,证明人签字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博杰,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原告证明参与人为王建勇、吴新建、张志勇。原告受被告委托后自行销售矿石,产生9178元的费用,其于2014年10月18日出具工人工资发放表1份,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博杰签字认可。在原告开采工程中,因被告相关手续未提交,导致牧民扣押原告公司车辆及相关行政执行部门勒令停止开采等,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开采,2014年11月3日,原告书写误工证明1份,注明因被告未提供开采报告及相关合法手续,导致2014年8月、9月、10月共计被迫停工47天,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博杰签字认可。再查,2014年5月1日,被告冠群对第三人张博杰出具任命书1份,注明经博乐市冠群矿业有限公司、精河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研究决定,任命张博杰为公司的监事一职,全面负责公司的业务、人事的监督工作,任期3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止。同日,被告公司李永胜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张博杰代表其行使以下权利:承认、放弃、变更相关事项,决定安排统筹相关业务,签订、修改、补充股权转让协议,矿山资源开采协议,公司组织机构编制协议,拟定相关公司的其他协议,整合公司资产的评估、报表、财务,确认合作方的投资资金及使用情况,协助办理公司矿山手续的完备、有效,清欠委托人的债权,受托人代表本人可以行使一切权利,对外所产生的一切行为均由本人负责,对张博杰代表本人签名予以认可。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张博杰出具委托书1份,注明委托张博杰代表公司享有以下特权:决定公司经营决策、矿山开采、矿石营销、人事安排、提议罢免股权人职务,管理财务账款的支、收,对外代表公司签订订购销合同、运输、开采、勘查、劳务等公司有关的合同,有权安排生产、营销、计划工作,办理公司的各项营业手续,定期监督审查公司账款的收、支情况,张博杰对外出具的任何凭证、签订的合同、决定的事项均有公司和本人负责承担,公司及本人予以认可,此委托书是不可撤销的,张博杰凭此委托书可以处理公司的一切事物,委托期限为3年,有效期至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及后续补签的《矿山开采承包补充合同》、《合同补充条款》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通过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第三人张博杰提交的任命书、委托书等证据,足以证实第三人张博杰系被告冠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有权对外签订合同及处理公司事宜,对第三人张博杰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张博杰所签订的相关合同,应系被告冠群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矿山开采费675400元及利息40344元(675400元×9.96‰×5个月)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公司已对开采吨数9380吨予以确认,在合同补充条款中亦约定开采费为72元,故对要求被告支付开采费6754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344元的诉讼请求,对25960元(675400元×9.225%÷12个月×5个月)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开采任务,付款期限未到的辩称理由,因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限已到,且补充合同中已对开采费用重新约定,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及销售产品垫付的9178元的诉讼请求,有第三人张博杰的收条及确认单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04750元(挖掘机2000元/天×45天+装载机1500元/天×45天+人工误工费150元/天×45天×7人)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误工费组成及标准进行了约定,且张博杰对误工费的产生进行了认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往返机械调遣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误工损失等,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补偿,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255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存在盗矿的事实,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博乐市冠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开采费6754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博乐市冠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开采费利息2596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博乐市冠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行保证金150000元;四、被告(反诉原告)博乐市冠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误工费20475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博乐市冠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8140元,由原告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00.8元,被告博乐市冠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739.2元,反诉受理费3841元,由被告博乐市冠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馨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阿拉依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