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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骆开强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开强,杨志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219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开强,男,39岁(1976年7月28日出生)。2000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志各,男,39岁(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2000年4月因犯转移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03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2月1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志各、骆开强犯盗窃罪一案,���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3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志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骆开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在公安机关扣押的从被告人杨志各处起获的人民币一万七千四百零六元五角,发还被害人倪文倩人民币一万二千九百三十三元五角,剩余部分折抵罚金;被告人骆开强退赔被害人李萌人民币一千元,退赔被害人刘跃英人民币七千元,在公安机关扣押的从被告人骆开强处起获的人民币二百元折抵上述退赔款。原审被告人骆开强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骆开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骆开强、原审被告人杨志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骆开强、杨志各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鉴于骆开强、杨志各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骆开强、杨志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骆开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骆开强撤回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13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嵩代理审判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魏小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