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匡抱娣、匡腊美与常州市中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匡抱娣,匡腊美,常州市中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包河清,包金元,包定元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01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抱娣。上诉人(原审原告)匡腊美。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丽萍,江苏振泽(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中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经济开发区洪家路2号。法定代表人荆菊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琴。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包河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包金元。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包定元。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书龙,丹阳市导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匡抱娣、匡腊美诉被上诉人常州市中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包河清、包金元、包定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上诉人匡抱娣、匡腊美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民初字第2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匡抱娣、匡腊美诉称,匡抱娣、匡腊美分别是工亡职工匡建平的姐姐和妹妹,匡建平生前是中通公司的职工。2013年10月22日,匡建平在工作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后医治无效于2014年6月13日死亡。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匡建平属工伤,相关待遇已由中通公司与社保部门结算完毕。匡建平死亡时未婚,无配偶、子女,其父母均已去世,近亲属中仅有匡抱娣、匡腊美。中通公司应将有关款项支付给匡抱娣、匡腊美。故起诉要求中通公司给付匡抱娣、匡腊美“匡建平工亡款项”人民币543062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费278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940元、结欠工资5000元、伙食补助费1940元)。中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要扣留谁的钱,是匡抱娣、匡腊美和包河清、包金元、包定元都要求支付,我公司不知道该给谁,匡建平生前的兄弟姐妹互不相让。与社保部门结算的款项在我公司,我公司同意随时支付该款及拖欠的工资5000元。该笔款项是554009.63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费27882元、伙食补助费1940元、门诊医疗费905元、住院医疗费31982.63元(不含个人负担3758.97元)。匡建平的医疗费是我公司支付的,应当从上述款项中返还给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包河清述称,我们亲弟兄为三人,即包河清、包金元、包定元。匡建平是我们同父异母兄弟,匡抱娣、匡腊美是匡建平养父母所生。我于2014年8月13日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参加仲裁,我要求获得有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匡建平生前的工资5000元。中通公司为匡建平垫付的医疗费同意返还。第三人包金元、包定元均述称,同意返还中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本案。一审查明,匡建平(居民身份证号××)生前为中通公司职工(装卸工),中通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10月22日,匡建平在工作中摔伤,因治疗无效于2014年6月13日死亡,治疗期间有关医疗费及护理费由中通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7日,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匡建平受伤属工伤。2014年7月14日,金坛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因匡建平工亡向中通公司划拨有关款项554009.63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费27882元、伙食补助费1940元、门诊医疗费905元、住院医疗费31982.63元(不含个人负担3758.97元)。另查明,匡抱娣、匡腊美分别是匡建平的姐姐和妹妹,为匡建平养父母所生;第三人包河清、包金元、包定元为匡建平同父异母的兄弟,其约9岁时被养父母领养,但其于1983年(27岁)又回生父母处生活,不久其生父母相继去世;匡建平养父母也已先于其本人去世,其无配偶及子女。匡建平在其治疗期间由张荣林(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书、经夏方平(匡建平生前同事)和赵国忠(丹阳市皇塘镇张埝村村委会主任)见证立下了内容为“本人自受伤以来全身瘫痪、生活不能自理,自感来日不多。我死后,有关工伤赔偿由大哥包河清全权负责处理,所得赔偿款也归包河清所有,存款壹万元归包河清所有,坐落于张埝街上的两间房屋归包河清所有,现在的生活由包河清帮助负责护理到我死为止,丧事由包河清负责承办,把我葬在张埝父母亲的坟墓旁边,费用由包河清支付,所欠张埝毛章平850元、荆雨忠500元由包河清为我归还。”的遗嘱一份。张荣林在该遗嘱上签名,匡建平、夏方平、赵国忠均在该遗嘱上签名并捺印。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匡建平未结工资为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940元。当事人均同意金坛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中通公司拨付的554009.63元暂存于法院执行款专户。庭审中,包河清、包金元、包定元均陈述:匡建平的丧事由三兄弟操办,费用共约20000元左右,由包河清、包金元两人支出;匡抱娣、匡腊美均陈述未支付丧葬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但丧葬补助金是安葬工亡职工遗体所应支出的费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工亡职工近亲属的补偿,其均不属于遗产范围,是工亡职工近亲属的财产。因此,虽然匡建平所立遗嘱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该遗嘱内容涉及到处分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该部分内容无效,本案所涉及的伙食补助费1940元、被告拖欠的工资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940元可以按遗嘱处理。原告和第三人均属近亲属范围,对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均享有权利,其分配比例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第三人陈述匡建平丧葬费用20000元左右应属合理范围,故丧葬补助金27882元扣除20000元(该款由包河清、包金元各半享有)后余额7882元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合计499182元)属遗嘱外处理范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上述款项499182元作如下分配:包河清119182元、包金元100000元、包定元100000元、匡抱娣90000元、匡腊美90000元。依法判决,常州市中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分别给付包河清、包金元、包定元、匡抱娣、匡腊美本案所涉款项153062元、110000元、100000元、90000元、90000元。上诉人匡抱娣、匡腊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工亡职工匡建平的近亲属人员范围认定错误。匡建平与匡抱娣、匡腊美形成兄弟姐妹关系,匡建平与包河清、包金元、包定元不存在近亲属关系。2、遗嘱继承问题不属劳动争议案件,不应由本案处理。3、涉案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遗嘱等诉请,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决。被上诉人包河清、包金元、包定元坚持一审诉讼观点。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分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实际系基于职工死亡的事实,也即产生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时间须在职工死亡之后,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实际性质应为给予死者近亲属的一种慰问金,具有物质补助和精神抚慰的双重性质,不属于遗产范畴,系对死者匡建平近亲属的补助。死者匡建平约9岁时被养父母领养,于1983年(27岁)又回生父母处生活,死者匡建平在其治疗期间直至死亡,都由包河清负责日常生活起居及死后的丧葬事宜。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与死者匡建平都存在难以割舍的骨肉亲情,原审鉴于匡建平所写的遗嘱和本案的特殊性认定双方当事人均为近亲属范围,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进行合理分配,有利于维护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补助金系死者匡建平单位发给死者近亲属的用于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开支费用,匡建平的丧事由三兄弟操办,费用共约20000元左右,由包河清、包金元两人支出,丧葬补助金27882元应扣除实际支出费用,而对未支出部分原审也按照比例进行合理分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匡抱娣、匡腊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匡抱娣、匡腊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迪代理审判员 钱 锦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