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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终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吴菊芳与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菊芳,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菊芳。委托代理人程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41号。法定代表人缪瑞林,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申士清,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宁,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吴菊芳因诉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京市政府)房屋拆除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伟,被上诉人南京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申士清、蔡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吴菊芳向南京市政府邮寄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南京市政府收到该申请书后,认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鼓楼区政府)作出的《督促搬迁通知》对吴菊芳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南京市政府于2014年12月10日向吴菊芳作出《告知书》。吴菊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吴菊芳向南京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又对鼓楼区政府2014年11月21日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南京市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督促搬迁通知》系拆迁过程中的程序性行为,南京市政府认为未对吴菊芳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并无不当。南京市政府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办理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存在瑕疵,但从在案证据可以看出,南京市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已受理对吴菊芳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故该瑕疵对吴菊芳的合法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南京市政府以《告知书》的形式不予受理吴菊芳的行政申请复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菊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菊芳上诉称:1、《督促搬迁通知》明确载明,“为保障重点工程交地施工,近期拟对你户房屋采取以国家公证机关‘证据保全’方式组织强制拆迁。”原审判决遗漏了该重要事实。2、《督促搬迁通知》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南京市政府认为《督促搬迁通知》系拆迁过程中的程序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错误。3、如果被上诉人认为《督促搬迁通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应当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其作出《告知书》形式违法,且该《告知书》没有发文字号等。4、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没有适用法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确认《督促搬迁通知》违法。被上诉人南京市政府答辩称:1、《督促搬迁通知》属于拆迁过程中的程序性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2、鼓楼区政府于2014年11月21日强制拆除涉案房屋,上诉人已对该强制拆除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一审期间,该行政复议案件正在审理之中。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宁行复第3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鼓楼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查明被上诉人南京市政府收到上诉人吴菊芳递交的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具体时间,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南京市政府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南京市政府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文处理单》(以下简称《公文处理单》)和3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收到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以及其已作出3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鼓楼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关于上述证据,吴菊芳主张《公文处理单》系南京市政府为了诉讼补办的材料,且南京市政府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供该证据。吴菊芳对3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为了查明南京市政府收到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本院有权要求南京市政府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该《公文处理单》“来文时间”一栏中注明为2014年12月3日;“拟办、批办”一栏中注明为2014年12月4日;“领导批示”一栏中注明为2014年12月5日。南京市政府提供的《公文处理单》能够证明其收到吴菊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具体时间,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南京市政府提供的《公文处理单》和3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南京市政府于2014年12月3日收到上诉人吴菊芳递交的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书。针对吴菊芳对强拆涉案房屋的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南京市政府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3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鼓楼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南京市政府作出的《告知书》实体是否合法的问题。《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根据上述规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南京市政府收到上诉人吴菊芳的行政复议申请时,吴菊芳的涉案房屋已经被鼓楼区政府拆拆除。鼓楼区政府作出的《督促搬迁通知》仅督促吴菊芳主动搬迁,并告知不主动搬迁的后果,故对吴菊芳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鼓楼区政府强制拆迁涉案房屋的行为。南京市政府作出《告知书》,告知吴菊芳《督促搬迁通知》对其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实体上并无不当。另,南京市政府作出《告知书》后,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3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鼓楼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吴菊芳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无实际意义。二、关于被上诉人南京市政府作出的《告知书》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南京市政府于2014年12月3日收到吴菊芳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告知书》超过了法定期限。另,南京市政府采用《告知书》代替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不当。鉴于涉案《督促搬迁通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南京市政府作出《告知书》超过法定期限,以及采用《告知书》代替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等瑕疵对吴菊芳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南京市政府应当在以后的行政复议工作中加以改进。综上,吴菊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菊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沙永梅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 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