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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张某,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管某某,女,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张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初同居生活,2010年12月28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12年11月9日生育次子张某乙。2013年2月1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48000.00元。2013年7月,被告在未告知家人的情形下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后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明确双方生育孩子的抚养权;3、依法判决偿还共同债务;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25张,旨在证明被告已有外遇,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2、结婚证,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3、原、被告身份证,旨在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4、户口簿,旨在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5、大方县对江镇大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被告于2013年离家外出。被告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审查,对于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1组证据,照片内容未体现原告旨证明的事实,未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第2、3、4、5组证据,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具备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10年12月28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12年11月9日生育次子张某乙,2013年2月1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7月,被告管某某离家外出。2015年5月22日,原告张某以其与被告管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管某某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起诉要求离婚,应提交证明其与被告管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主张其与被告管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有原告张某的陈述,所提交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管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原、被告和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未能证明其与被告管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张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张某请求与被告管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管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诉与被告管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范春艳审判员 蒙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子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