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吴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2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绰号:“憨子”,个体。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汉川市马口镇敖垸路与新正街十字路口的新世纪网吧门前,以500元的价格向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民警当场将谭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随后民警在马口镇兴隆寺村将被告人吴某抓获,从其手中收缴毒资500元。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量O.9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015)孝公刑化字第264号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颜新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