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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白宗云与孙长保、孙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宗云,孙长保,孙万明,刘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464号原告:白宗云,个体户。被告:孙长保,农民。被告:孙万明,农民。被告:刘宁,农民。原告白宗云与被告孙长保、孙万明、刘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保、孙万明、刘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白宗云诉称,被告孙长保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多次借款,于2014年1月27日、8月2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合计347616元,被告孙万明、刘宁为借款担保人。被告孙长保承诺借款于2014年9月底还清,但期限届满后未兑现承诺。2014年10月1日,被告孙长保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事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47616元及2014年10月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白宗云提供的证据有:证1.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白宗云现金244800元,贰拾肆万肆仟捌佰元。2014年1月27号孙长保;又借102816元大写拾万零贰仟捌佰壹拾陆元,8月27日孙长保;2014年10月1日担保人孙万明”,用以证明被告孙长保先后向原告白宗云借款本金合计347616元,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孙万明于2014年10月1日作为担保人签字,仍未履行担保义务;证2.2014年9月15日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欠白宗云所有的款项在月底前付清孙长保2014年9月15日”,用以证明被告孙长保未按承诺期限返还原告借款;证3.2011年8月17日被告孙长保作为借款人,被告孙万明、刘宁作为担保人出具的借条,借款为5万元;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12日被告刘宁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借款合计13万元,用以证明借款是经刘宁介绍并担保,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孙长保,刘宁与孙万明是担保人,因未按约定返还本金,才形成2014年1月27日、8月27日、9月15日及10月1日的欠条和承诺书,但最后刘宁没有签字。被告孙长保、孙万明、刘宁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原告白宗云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孙长保拖欠原告白宗云借款合计人民币347616元,被告孙万明提供担保,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孙长保、孙万明、刘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长保拖欠原告白宗云借款合计3476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孙万明作为担保人,应当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刘宁承担连带责任及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长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白宗云借款合计人民币347616元。被告孙万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孙万明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债务人孙长保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白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4元减半收取3257元,由被告孙长保、孙万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红侠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