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大连澳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华风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连澳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华风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5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澳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淑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甲明,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华风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刘东宏,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大连澳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华风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风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三终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澳南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澳南公司作为委托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2013年1月28日澳南公司向华风公司发出《终止合同函》告知其解除合同,华风公司的业务员张智签收了该函件,该函件已经生效。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至此解除,澳南公司无需再向华风公司支付广告费。原审法院确定本案为广告合同纠纷,以澳南公司未向华风公司送达《终止合同函》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解除是错误的。2.华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3年1月28日以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华风公司此后履行了义务,亦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关于澳南公司主张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海员俱乐部户外LED广告屏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华风公司为澳南公司发布广告的行为系华风公司经营范围所允许,本案中华风公司以自身的名义为澳南公司发布广告,因此,原审认定本案为广告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关于澳南公司主张其已向华风公司送达《终止合同函》的问题,该函件仅由华风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签收,该人既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华风公司此项目的负责人,又非华风公司授权的签收文件的工作人员,故原审认定该函件并未送达给华风公司,并无不当。至于澳南公司主张华风公司2013年1月28日以后未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华风公司提供了《户外广告发布检测报告单》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澳南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认定华风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亦无不当。综上,大连澳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澳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山丹代理审判员 郝 佳代理审判员 刘丙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