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唐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唐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7日生一女孩张某丙。婚后被告在外搞婚外情,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导致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7月10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虽然现在分居生活,但感情还很好。即使判决离婚,孩子应当由他抚养,他有稳定的收入,且孩子从小跟随爷爷奶奶生活,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7日生一女孩张某丙。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6月底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4年7月10日,原告到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婚生女孩张某丙一直跟随被告及爷爷奶奶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乐唐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两年,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女孩张某丙年龄尚小且一直随被告及爷爷奶奶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张某丙可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放弃原告支付抚养费,故抚养费由被告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丙由被告张某乙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张某乙自理。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书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路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