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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谯红贤与罗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华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红贤,罗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华容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632号原告谯红贤,女,汉族,1973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袁志成,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敏,男,汉族,1988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因本案涉嫌交通肇事罪,拘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华容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城关镇迎宾南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09198211-7。负责人肖子敬,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伟民,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坤东,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谯红贤诉被告罗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华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罗敏赔偿原告医疗费28199.34元、误工费8960元(2030元/月÷21.75天×96天)、护理费18480元(入院66天×陪护2名×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入院66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以上共计为65239.34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以上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拍卖费等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红贤委托代理人袁志成、被告罗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坤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概况及责任划分2015年1月31日19时58分,罗敏驾驶湘F×××××号小型轿车在宝安区宝安大道辅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西乡街道固戍段时,该车车头右前侧与同方向行驶由李志强驾驶并搭载谯红贤的电动自行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志强、谯红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敏当场驾车逃逸。罗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强、谯红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上述责任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罗敏是本次事故的肇事司机及登记车主。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被告罗敏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部分免除赔偿责任。三、原告医疗情况事故发生次日,原告因伤进入深圳恒生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8日出院,住院66天。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赔偿项目1、医疗费28199.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按人民币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66天。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8960元(2030元/月÷21.75天×96天)。5、护理费18480元;140元/天×66天×2人。以上合计65239.34元。另查,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以(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518号判决书判决罗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罗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谯红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对于医疗费部分,原告支出医疗费28199.34元,另一伤者李志强发生医疗费223141.09元,根据两者比例,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可得医疗费1122元(28199.34/251340.43×10000元),另一伤者李志强可得医疗费8878元(223141.09/251340.43×10000元);其余费用及赔偿,原告为64117.34元(65239.34元-1122元),另一伤者李志强为184192.76元(193070.76元-8878元),根据两者比例,原告在交强险伤亡残疾限额内可得赔偿款28404元(64117.34/248310.1×110000元),另一伤者李志强可得赔偿款81596元(184192.76/248310.1×1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5713.34元(65239.34元-1122元-28404元),应由被告罗敏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谯红贤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的各项赔偿总额为人民币65239.3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华容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谯红贤人民币1122元;三、被告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谯红贤人民币35713.34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华容县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35元,被告罗敏负担535元。被告所负之数在履行判决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建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曜安(兼)书记员 莫  莹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