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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艾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XX,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XX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扬军出庭支持公诉。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9时许,在林州城郊乡刘家街村村北路东强盛汽贸公司,被告人艾XX在买车时将被害人王XX放在办公室内的手包偷走,经查明,该手包内有现金4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艾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陈述,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艾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案发后,赃款被追退归还被害人王XX,取得了王XX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艾XX的供述,林州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由于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艾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艾XX庭审中认罪、悔罪,且被盗赃款已被追退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分。审判长  路宏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