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徐小梅与杨义禄,渝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梅,杨义禄,重庆渝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536号原告徐小梅,女,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刘有明,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义禄,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渝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江洲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6790-7。法定代表人张祖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银都大厦裙楼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8423558-7。负责人张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莉,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小梅诉被告杨义禄、被告重庆渝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渝江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梅的委托代理人刘有明,被告杨义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渝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梅诉称:2014年10月24日,杨义禄驾驶渝B6T2**的小型客车,沿华怡路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该车右前轮将行人徐小梅左脚碾压,造成行人徐小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义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小梅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3062元、误工费2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及检查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845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8458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票据依法判决。误工费,原告应补充举示劳动合同,证明在城镇工作事实,举示因交通事故误工及收入减少的事实,误工时限应计算到退休年龄,目前证据不应主张误工费。伙食费应计算32元/天,主张25天,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不构成伤残等级,不应主张残疾赔偿金,即便法院认定,也应按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举示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证据,不应主张,即便主张也应按被抚养人的抚养义务人均摊。精神抚慰金,不应主张,即便法院认定应主张,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营养费保险公司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义禄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在被告重庆渝江公司公司工作,我是主驾。被告重庆渝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杨义禄驾驶渝B6T2**的小型客车,沿华怡路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该车右前轮将行人徐小梅左脚碾压,造成行人徐小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义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小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18日),出院医嘱:石膏固定,患肢禁止负重,复查,门诊随访。原告因治疗自行垫付医疗费3061.50元。该院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7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1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需休息一月,2015年5月1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需休息半月。2015年5月18日,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徐小梅左足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900元。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于2011年5月1日起在城镇居住至今,原告事发前在重庆协信信之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事发前平均工资为1894.51元/月,重庆协信信之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5日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事发后至合同解除前共计领取4440.50元工资。原告之母陈其珍户口登记为城镇居民,出生于1933年2月18日,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3个子女。渝B6T2**的车主为被告重庆渝江公司,事发时该车由被告杨义禄驾驶,被告杨义禄系重庆渝江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资料、鉴定结论、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医疗费:原告因治疗自行垫付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061.50元,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住院25天,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构成持续误工,虽然重庆协信信之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5日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误工天数应主张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3天;原告事发前平均工资为1894.51元/月,事发后至合同解除前共计领取4440.50元工资,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010.52元(1894.51÷30×213-4440.50)。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5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标准32元/天的标准予以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25×32)。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25147×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陈其珍户口登记为城镇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46.50元(18279×5×10%÷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主张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及检查费:原告因鉴定共计花费鉴定费9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予以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拐杖购买收据并未载明付款人,故对此不予认定。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不能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0413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渝B6T2**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3861.5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65651元。交警部门认定杨义禄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义禄系被告重庆渝江公司的驾驶员,故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重庆渝江公司承担。渝B6T2**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鉴定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鉴定费9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小梅共计70413元;二、驳回原告徐小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徐小梅负担100元,被告重庆渝江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