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执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惠州市安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潘好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市安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好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湾法执字第250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安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螺子湖南路22号。法定代表人郑惜君。被执行人:潘好妹。关于惠州市安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邑公司)与潘好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04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安邑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潘好妹应向安邑公司支付购房款1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6月22日起以11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2.1的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1560元、申请执行费1573.4元,以上共计113133.4元(利息另计)。但被执行人潘好妹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潘好妹名下有房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鉴于(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潘好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障案件顺利进行,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潘好妹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北澳大道31号四洲蜜方园3栋1502号、建筑面积为103.62平方米、预售登记号为10E2795的房产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创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