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柏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魏贵存与薛会岭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贵存,薛会岭,刘丙然,黄丙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柏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魏贵存,男,1958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住本村。被告:薛会岭,男,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住本村。被告:刘丙然,男,1969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住柏乡县。被告:黄丙峰,男,1966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住本村。原告魏贵存与被告薛会岭、刘丙然、黄丙峰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贵存、被告薛会岭、刘兵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丙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薛会岭、黄丙峰、刘丙然2005年3月15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书。黄丙峰于2005年10月份退出协议股东后,由两被告正常经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正常履行合同,直至2014年3月15日合同期满,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腾清搬迁归还原告,以便原告同南关土地承包户履行合同,然而两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强行霸占,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侵犯了原告与南关村民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使原告的财产和精神受到巨大损失,被告所租房屋7间,东西宽24.5米,南北62米,合计1519平方米(2.25亩),还有围墙等设施。按照当前南关土地租金每年每亩2000元计算,合计4500元。加之房屋及设施每年应在15000元,所以要求被告每月付给原告1000元租金。要求二被告立即腾清所租院落及房屋,归还所租物品;付清自2006年至2014年3月15日前的租金合计4800元,支付延期租赁造成的精神损失及拆迁费5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期间,原告魏贵存申请追加黄丙峰为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租赁协议书及物品清单,证据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征地协议书、用地申请书。证据3、黄丙峰退股的证明、证据4、2007年、2015年两份租金支取表。,被告薛会岭、刘丙然辩称,我们和原告租赁是有协议,协议上约定给大队2000元,给原告600元,后来我们建设车间的时候,地主不让建设,我们没有办法就将2600元给了地主了,还有原告栽的电线杆,地主让原告迁走,我们就出了一部分钱。我将2600元给了地主的事情,是原告认可的,最近的两年的地租也应该给地主,不应该再给原告了。被告薛会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王胜彩的证明,证明我们已经出了租金了,王胜彩是我们租赁的厂房的地主。被告刘丙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黄丙峰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也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5日,原告魏贵存和三被告薛会岭、刘丙然、黄丙峰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薛会岭、黄丙峰、刘丙然;乙方魏贵存。一、甲方租赁乙方院落一处,北至北屋后墙,南至公路界,东西宽24.5米;二、租赁期限自2005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三、租金及付款方式,租金按年计算,每年甲方付给乙方租金2600元,以现金方式付款,每年3月15日前薛会岭付给南关村委会现金贰仟元,付给魏贵存陆佰元。付款期限直到魏贵存与南关村委会旧欠协议作废为止。先付款后租用;四、甲方必须保证按时付给乙方租金,乙方不干涉甲方的一切正常活动,如甲方不能按期付给乙方租金,乙方有权收回所租房屋及土地的使用权,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拆除自己的设备和设施及产品等,并给乙方恢复地貌……。并附有相关物品清单一份(清单载明:7组电灯、电线,2组电扇,2个木床,1个圆桌,2个单人沙发,2个双人沙发,2个双人木沙发,1个桌子。落款签字为薛会岭)。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院落及房屋交付三被告。三被告合伙经营期间,被告黄丙峰于2005年10月退出合伙,二被告薛会岭、刘丙然在租赁的院落内继续经营。被告薛会岭支付2005年和2006年租金。后因二被告薛会岭、刘丙然在租赁的院落内建设车间与原土地承包经营者发生纠纷,薛会岭便将每年2600元的租金给付黄同仁及其家人,黄同仁同意二被告在租赁的院落内建设车间若干。租赁协议到期后,二被告薛会岭、刘丙然未将租赁的院落及相关物品返还原告魏贵存,也未恢复地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三被告薛会岭、黄丙峰、刘丙然与原告魏贵存签订协议书,租赁原告魏贵存院落及相关物品,并约定租赁期限和租金的事实,有原告魏贵存提交的协议书、相关物品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黄丙峰已于2005年10月退出合伙,原告魏贵存和二被告薛会岭、刘丙然均亦表示认可,故黄丙峰不再承担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责任。对于2014年3月15日之后,因二被告薛会岭、刘丙然继续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故二被告还应继续按照租赁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租金。故二被告薛会岭、刘丙然应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腾清并返还院落、房屋及相关物品,并按照约定给付魏贵存自2007年至2015年的租金5400元(600元×9年=5400元)。对于原告魏贵存要求二被告薛会岭、刘丙然给付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腾清所租场所每月租金1000元及支付延期租赁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拆迁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薛会岭、刘丙然在庭审中提出自2007年开始租金给付原土地承包经营者黄同仁是经过原告魏贵存同意的事实主张,因原告魏贵存当庭予以否认,且二被告又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薛会岭、刘丙然按约定腾清并返还租赁原告魏贵存的院落、房屋及相关物品(7组电灯、电线,2组电扇,2个木床,1个圆桌,2个单人沙发,2个双人沙发,2个双人木沙发,1个桌子),并支付租金5400元(600元×9年=5400元)。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魏贵存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二被告薛会岭、刘丙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计英审 判 员 李丽芳人民陪审员 乔景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亚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