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白商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徐育柱与朱雨彦、王加浦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白商初字第00122号原告徐育柱。委托代理人洪德明、董珍利,东海县驼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雨彦。被告王加浦。原告徐育柱与被告朱雨彦、王加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育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珍利、被告朱雨彦、王加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雨彦在白塔埠镇附近从事楼房建筑活,被告王加浦(曾用名王加普、王家浦)是被告朱雨彦的工人。2013年9月8日被告朱雨彦安排工人王加浦租原告装潢架40架(80个铁站腿),铁把子35块,拉腿60根。2013年11月6日被告朱雨彦安排手下工人朱永涛还了部分装潢架、铁把子、拉腿,尚欠装潢架7架(14个铁站腿),7块铁把子,16根铁拉腿仍继续使用,至今未还。被告朱雨彦至今也没有来结算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装潢架7架(14个铁站腿),7块铁把子,16根铁拉腿或者赔偿其以上损失共计1050元整,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的租金2320元,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租金36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雨彦辩称,我只是打工的。一概不参与。被告王加浦辩称,原告的房子是我盖的,还欠我工程款1万元,所以才拉原告的工具,租用原告的装潢架40架,现已还了33架,还剩7架在使用。33架的租金在欠我的1万元工程款中扣除,另外原告又给了我现金3100元,原告还欠我工程款2000元,当时约定剩下的7架待原告支付2000元工程款后返还,如果原告不支付工程款则不返还。王家浦是给我打工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朱雨彦安排工人王加浦使用原告装潢架40架(80个铁站腿),铁把子35块,拉腿60根。2013年11月6日被告朱雨彦安排手下工人朱永涛还了部分装潢架、铁把子、拉腿,尚欠装潢架7架(14个铁站腿),7块铁把子,16根铁拉腿仍继续使用,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回收单和发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雨彦欠原告装潢架7架(14个铁站腿),7块铁把子,16根铁拉腿,对此,双方都一致认可,原告对该标的享有物权,被告朱雨彦应当将该标的偿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租用该物品,但无法提供租赁合同及价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找到相应证据后,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王加浦是被告朱雨彦的工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雨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育柱返还装潢架7架(14个铁站腿),7块铁把子,16根铁拉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雨彦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丹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