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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长军与被告XX威、贺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军,XX威,贺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刘长军,男,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杨育松,长春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威,男,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刘越西,男,195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贺晓明,男,198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张永哲,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婷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军与被告XX威、贺晓明、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军委托代理人杨育松、被告XX威与委托代理人刘越西、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XX威驾驶被告贺晓明名下所有的吉AAF6**号小型轿车(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沿皓月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假肢中心路段时,将原告撞倒受伤。原告经解放军第二O八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43444.15元(被告XX威支付41000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2444.15元、门诊复查费1193.05元,共计3637.20元)。根据医嘱原告还需后续治疗并将产生诉求当中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根据事发时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原则及路人证人证实,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定被告XX威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承担全责;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威、贺晓明共同承担医疗费3637.20元;3、要求判令被告XX威、贺晓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9702元、护理费7085.76元、律师代理费5500元、鉴定费33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威辩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驾驶吉AAF6**号小型轿车沿皓月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假肢中心门前时,将原告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报警,110巡警和120急救均到达现场,原告拒绝去医院救治,称自己没事,被告给予原告100元回家的路费,并且支付了120急救费用,事故双方协商解决。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并由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记录于长公交证字第(2014)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解决后,被告于当日22时前离开现场,以后发生的事情被告均不知。其于以上事实,我认为,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伤情与原、被告之间的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在第二天接到交警的通知后,首先到交警部门进行事故陈述,而后去医院对原告进行了探望,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事后当得知原告的姐姐与被告爱人是同学,原告生活并不富裕的情况下,出于感情和道义,为原告垫付了人民币41000元住院费,1000元生活费。被告不具有对原告所主张的伤病承担治疗的法律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人民币42000元。被告贺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若本案如被告所言,那么原告受伤与本次事故无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出具的工资明细及部分收入证明均系原告单位开具的证明,保险公司不认可其证明力,应当按照2013年吉林省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的误工4个月,没有证据支持;3、若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经本庭确认无争议的事实为:2014年10月7日21时许30分许,被告XX威驾驶吉AAF6**号小型轿车沿皓月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假肢中心路段时,将原告撞倒,刘长军受伤。事故发后之后,110与120急救均到达现场,刘长军拒绝去医院救治,称自己没事。被告XX威给予刘长军100元钱,并支付120急救费用,事故私自解决。此事故经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通过走访调查:120急救王英波大夫证实,2014年10月7日21时许30分许左右,120急救到达事故现场,发现一饮酒男子坐在马路边石上,确定该男子为救助对象之后,该男子拒绝对其检查及治疗,称其无大碍,以手示意120急救人员离开。肇事司机结清的救护车出车费用,120急救车离开现场前,110巡警已经到达现场。5042巡区巡组民警鞠洪峰、闫绍喜证实,接到110指挥中心派警“绿园区假肢中心门前有人倒地,需要救助”之后,到达现场,发现有一男子搀扶另一饮酒男子,问其是否为救助对象,两人均说不用他们管。当鞠洪峰、闫绍喜再次返回现场时,120急救已经离开,饮酒男子坐在马路边石上,还是不配合调查,后来围观群众说发生事故了,鞠洪峰联系到了饮酒男子家属,其家属将饮酒男子送往医院。根据以上情况,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认为无法对此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出具长公交证字第(2014)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第二O八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43444.15元,其中被告XX威支付医疗费41000元,支付生活费1000元。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长军此次外伤致左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吉AAF6**号车登记在被告贺晓明名了下,实际车主为被告XX威,系顶一汽职工贺晓明名购买。吉AAF6**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无争议的证据为,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身份证、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门诊手册、保险单。上记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各被告应如何赔偿?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此次交通事故应认定原告刘长军与被告XX威负同等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能够认定2014年10月7日,被告XX威驾驶吉AAF6**号小型轿车沿皓月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假肢中心路段时,将原告撞倒受伤的事实。由于原告违反交通法规横穿马路,且当110与120急救均到达现场,刘长军拒绝去医院救治,称自己没事,不配合调查,致使交警部门无法作出责任认定,有一定的过错。被告XX威瞭望不够,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分析该案相关证据与实际情况,此次交通事故应认定原告刘长军与被告XX威负同等责任。二、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的合理费用应予以保护。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637.2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44637.20元,其中被告XX威已支付41000元。三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元,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长军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3000元,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伤残赔偿金:庭审中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长军此次外伤致左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给付伤残赔偿金,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22274.6×20×10%)。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依法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5、误工费: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长军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39702元。因原告提供了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减少收入6617.17元,故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6、护理费:庭审中原告主张护理费7085.76元。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长军此次外伤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经审查原告的主张符合法规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361.92×3)。7、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该费用应予支持。8、律师代理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500元、根据最新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规定,符合收费标准,应予支持。以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总计为162774.16元。二、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吉AAF6**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96336.96元(护理费7085.76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9702元),合计106336.96元。因经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刘长军与被告XX威承担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56437.20元(医疗费34637.2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5500元)由被告XX威承担50%赔偿责任,即28218.60元,原告自行承担50%责任。被告刘晓明并非实际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XX威为原告已支付42000元,扣除其应支付原告的28218.60元,余款13781.40元可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XX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此起交通事故由原告刘长军与被告XX威负同等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军92555.36元(106336.96-13781.40)。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XX威13781.4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5元由被告XX威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代理审判员  刘儒铭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