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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唐山清源喷油泵贸易有限公司与解兰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420号原告:唐山清源喷油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唐山市高新区大庆道61号。法定代表人:张庆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海。委托代理人:石金玲。被告:解兰芳。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原告唐山清源喷油泵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解兰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薛硕、代理审判员韩莉娟、武洋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清源喷油泵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位于唐山市高新区大庆道61号房屋用于公司经营,租期4年,自2005年5月20日至2009年5月19日,每月租金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房屋租金9600元(至2006年11月20日),剩余期限租金双方约定按月支付。2007年7月初,原告承租的上述房屋因道路拓宽被政府征收,导致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按照唐山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原告作为承租人应得经营损失费、搬迁损失费各项损失共计29671.2元。被告对上述补偿款于2007年8月23日签字确认。补偿款确定后,被告与其姐姐解兰芹又因该承租房屋的归属问题发生诉讼,被告总以事情尚未最终解决为由拒绝给付原告上述补偿款,多年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29671.2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时间自2007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补偿款已经由被告及姐姐解兰芹平均分配完毕,该补偿款也应由二人各自返还一半;二、原告2007年知道不能领取该补偿款时已经知道权益受到侵害,原告诉讼已过时效,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6日,原告唐山清源喷油泵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解兰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了被告位于唐山市高新区大庆道61号房屋用于公司经营,租赁期限自2005年5月20日至2009年5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房屋租金9600元(至2006年11月22日)剩余租金,原告按月支付。2007年7月初,原告承租的上述房屋因道路拓宽被政府征收,经唐山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原告作为承租人应得经营损失费18252元、搬迁损失费811.2元、机械设备等物品损失10608元,各项损失共计29671.2元。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称唐山市高新区大庆道61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包括该款)于2013年12月底进行了分割,被案外人解兰芹领取了一半,另一半补偿款归自己所有,故原告应向解兰芹主张返还另一半。另查明,唐山清源喷油泵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系唐山市高新区大庆道61号的承租人,该处房产被政府征收后应得经营损失费18252元、搬迁损失费811.2元、机械设备等物品损失10608元,共计29671.2元。因该款一直由解兰芳占有,解兰芳没有法定或约定原因占有上述款项,其所获利益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自领取款项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解兰芳为合同相对方,故被告主张该款由自己及解兰芹共同领取、平均分割应共同返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兰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唐山清源喷油泵贸易有限公司经营损失费18252元、搬迁损失费811.2元、机械设备等物品损失10608元,共计29671.2元,并自2013年12月3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代理审判员  武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