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胡占龙,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0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其中共同财产部分,双方确认有房产一套、原告名下汽车一辆,和双方名下所属公司5家,分别是北京杰兴压型板有限公司、北京振撼艺都文化公司、山西新永丰彩板有限公司、辽宁中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廊坊中捷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其中前3家公司全部股权归原告,后两家公司全部股权归被告,双方有义务配合对方办理股权转换及工商变更义务。另查明,在签署离婚协议之前的2010年8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内容为:“兹有李某欠孙某人民币2459万元,大写(贰仟肆佰伍拾玖万元)整,2010年10月前全部还清,并承担在此期间利息(7.2‰),违者追究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在协商离婚时,把两个产值大的公司分配给了被告,所以被告给予原告2459万元的补偿,因此出具了欠条,且双方现在还就此事进行对账,向法庭出示了双方的谈话录音证据一份,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被告在谈话中,有“你不就放我那个2459减去个1800��,后边带个利息?”、“我给你打了2459,问题那个500你没给我打条,你只给我打了个1300”、“我该着壹仟壹,我核实完了以后,我该多少多少,我给你肯定没问题”的表述。被告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在核实后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疑;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欠条是在协议离婚前签订的,已经被离婚协议所取代,但未对欠条出具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原告对于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利息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3张银行小额支付系统凭证、23张衡水市商业银行光大支行贷款利息结算单和2011年5月10日的衡水市商业银行的借款借据一张,借款人为北京杰兴压型板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人处有被告李某签章和签字。原告主张在离婚后,被告还是用股权已分配��原告的公司进行贷款,但是利息都是原告偿还的,原告还为此垫付了贷款评估费29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双方公司之间的财务关系,原、被告离婚后公司股权变更还需要时间,贷款当时原告还是法定代表人,所以手续是被告办理的,但债权债务与被告个人之间没有关系。被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离婚证书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基于欠款条形成的欠款,结合双方之间在2013年11月16日形成的谈话录音,可以认定该债权债务的真实性;被告主张其已被后形成的离婚协议所取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且不支持其诉讼时效的相关抗辩。对于欠款额,原告认可已经偿还其中的1300万元,应予扣减,余款1159万元应予偿还;因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原告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原告主张的垫付银行贷款利息及评估费等,因系作为独立法人的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作为个人债权债务进行处理,其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当事人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欠款人民币115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孙某自2010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320元,由原告负担3500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9132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上诉人李某主张,上诉人出具的“欠款条”形成时间是在《离婚协议书》之前,是对两人名下公司按价值进行平均分割后,因分配在被上诉人名下的公���有银行贷款,该银行贷款系上诉人实际投资使用,因此上诉人出具了该“欠款条”,此后上诉人已全部清偿了上述款项;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不能保证实体审理的公正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前协商财产分割事宜,双方将公司股权归属协商一致后,因价值较大的两家公司的股权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股权差价补偿款2459万元,上诉人因此出具了本案所涉的“欠款条”,欠款数额不包含上诉人所述的银行贷款,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10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在签署离婚协议之前的2010年8月5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款条”一张,内容为:“兹有李某欠孙某人民币2459万元,大写(贰仟肆佰伍拾玖万元)整,2010年10月前全部还清,并承担在此期间利息(7.2‰),违者追究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起诉时认可该欠款上诉人已清偿1300万元。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前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分配的财产价值相同,因分配在被上诉人名下的一家公司当时有1800万元的贷款,另有辽宁中捷公司有539万元的贷款,上述贷款是由上诉人实际使用,因此计算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欠款,另外对于北京杰兴压型板有限公司账目中的欠款110万元也约定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2459万元的欠条。此后,上诉人对上述欠款分别进��了清偿,一是,上诉人2010年12月29日、30日分两笔清偿北京杰兴压型板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二是,上诉人2010年12月10日分两笔清偿上诉人在2009年12月11日的贷款800万元,该贷款系北京杰兴压型板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上述还款计1300万元,被上诉人已认可,并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条。三是,北京杰兴压型板有限公司在衡水市商业银行光大支行有贷款500万元,该贷款是上诉人实际使用,包含在欠条数额之中,后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2日还清该贷款,应认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清偿欠款500万元。四是,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在辽宁中捷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拥有49%的股份,该公司有银行贷款1100万元,按股份比例计算,上诉人应负担的贷款数额为539万元,该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该公司股权分配在上诉人名下,双方当事人协商,为保障被上诉人利益,督促上诉人清偿该贷款,该539万元约定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欠款,上诉人清偿该贷款后,539万元在欠款总额2459万元中予以扣减,现上诉人已于2012年7月还清该贷款,539万元应予扣减。五是,分配在上诉人名下的廊坊中捷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从北京杰兴压型板有限公司支取开办费、购车款、办公用品等费用共计110万元,该110万元包含在欠条数额中,双方当事人离婚后,两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北京杰兴压型板有限公司向廊坊中捷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采购商品,该110万元以抵顶货款的方式已予清偿。综上,上诉人的欠款已全部清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因价值较大的两家公司的股权分配给上诉人,双方协商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股权差价补偿2459万元,因此上诉人出具了该欠条,欠条总额中不包括上诉人���述的实际使用贷款的部分,上诉人实际使用贷款,应予清偿,但因不包含在欠条总额中,因此上诉人清偿贷款,不应在欠款总额中扣减。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还款过程,被上诉人辩称,一、2010年12月29日,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200万元,因当时股权属于被上诉人的北京杰兴压型板有限公司需要运转资金,被上诉人指示上诉人将此款转入该公司账户,2010年12月30日,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300万元,被上诉人亦指示上诉人将此款转入该公司账户。二、上诉人所述的800万元,是李某为借款人,北京杰兴压型板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的贷款,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指示偿还了该笔贷款,被上诉人认可该800万元包括在2459万元之中,认可该800万元已清偿。对于上述共计1300万元还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条。三、认可上诉人清偿北京杰兴压型板有限公司贷款,但该贷款有三份借款合同��累计金额为1500万元,而不是上诉人主张的500万元,该贷款上诉人虽已还清,但与2010年8月5日出具的2459万元欠条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该500万元不应从欠款2459万元中扣减。四、辽宁中捷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的贷款,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贷款系公司行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欠条形成不具有关联性。五、上诉人2010年7月2日以廊坊中捷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名义从北京杰兴压型板有限公司支取的开办费等费用110万元的事实存在,但此款不包含在欠条2459万元之中,且为公司行为,与本案无关。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主张,有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10日协议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在签署离婚协议前的2010年8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2459万元欠条一份,双方当事人对2459万元欠款如何形成的表述不一致,系双方从自身利益角度对欠款构成进行的说明,均存在与常理不符之处,且均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从该欠条的形成过程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分析,该欠款数额应推定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双方对共同财产和公司股权进行分割,分割后的财产份额之间存在价值差,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另一部分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公司或个人名义的银行贷款,由上诉人实际投资使用的部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据,欠条中的欠款总额是这两部分综合计算的结果。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清偿1300万元,并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条,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北京杰兴压型板有限公司在衡水市商业银行光大支行有贷款500万元,该贷款是上诉人实际使用,包含在欠条数额之中,贷款到期后,上诉人以还旧贷新的方式继续使用该款,至2012年11月22日还清该贷款,应认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清偿欠款500万元。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清偿了北京杰兴压型板有限公司贷款,但认为该贷款有三份借款合同,累计金额为1500万元,而不是上诉人主张的500万元,该贷款上诉人虽已还清,但与2010年8月5日出具的2459万元欠条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该500万元不应从欠款2459万元中扣减。本院认为,该500万元贷款系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北京杰兴压型板有限公司的贷款,实际由上诉人使用,双方当事人离婚时,该公司股权分配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此款计算为其向被上诉人的欠款,包含在2459万元欠款之中,符合逻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此贷款与欠款2459万元构成无关的理由,��能成立。该贷款已由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2日清偿完毕,被上诉人亦予认可,该贷款虽经还旧贷新过程,但并不影响贷款由上诉人清偿完毕的事实,应认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清偿该500万元,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在辽宁中捷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拥有49%的股份,该公司有银行贷款1100万元,按股份比例计算,上诉人应负担的贷款数额为539万元,该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该公司股权分配在上诉人名下,双方当事人协商,为保障被上诉人利益,督促上诉人清偿该贷款,该539万元约定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欠款,上诉人清偿该贷款后,539万元在欠款总额2459万元中予以扣减,现上诉人已于2012年7月还清该贷款,539万元应予扣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离婚时��辽宁中捷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股权分配在上诉人名下,该公司的贷款清偿问题,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关联性,上诉人主张因该公司存在贷款,离婚时其按持股比例向被上诉人确认539万元欠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欠款形成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表述,理据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北京杰兴压型板有限公司向廊坊中捷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采购商品,110万元以抵顶货款的方式已予清偿。被上诉人认为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北京杰兴压型板有限公司与廊坊中捷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与本案诉争事项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上诉人的债务抵顶主张,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一审程序违法,因其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2010年8月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2459万元欠条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已清偿1300万元,起诉主张上诉人应给付欠款1159万元及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2日清偿500万元,应予扣减,上诉人尚欠659万元应予清偿。因上诉人逾期未能清偿欠款,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已予驳回,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赘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255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孙某欠款人民币65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中以115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2年11月21日,以65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被上诉人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32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66320元,由被上诉人孙某负担6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34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51340元,由被上诉人孙某负担4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相宪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