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三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曾春淋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春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三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春淋,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蓬安县。2015年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禄劝县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春淋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春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春淋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轿车从临沧云县运输毒品前往大理南涧,途经云县公安警务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67.4克。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出示了抓获经过、排毒记录、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春淋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曾春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出示的指控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春淋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轿车从临沧云县运输毒品前往大理南涧,途经云县公安警务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67.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四川省蓬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春淋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7日2时许,公安民警在临沧市云县公安局警务站开展毒品查缉工作时,在一辆轿车上发现一名叫曾春淋的男子神色慌张,疑似体内藏毒,民警将曾春淋带至查缉车上进行X光检查后发现其腹部有异物残留,涉嫌运输毒品,民警遂将其带至公安局进一步调查。3、排毒记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扣押清单、收据证实:从被告人曾春淋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67.4克,经鉴定送检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4、张某的讯问笔录证实:我和曾春淋是在广州东莞打工认识的,经朋友介绍去四川工作后,就有一男子把我和曾春淋带到四川凉山州,在凉山州的旅馆内带我们过来的男子买来水果削成长条形让我和曾春淋练习吞食,说之后叫我们去带一种很贵的药,当时我就知道是去带毒品了,之后我和曾春淋被一个女的带到云南边境,2015年2月6日下午13时许,有一男子把毒品拿来让我和曾春淋吞,我吞了85颗,曾春淋吞了56颗,吞完后我们坐车去到云县,在一个检查站被民警抓获。5、被告人曾春淋供述证实:和我一起运毒的男子是在东莞认识的,之后有一男子把我们从东莞带到四川凉山州,在凉山州的旅馆内带我们过来的男子买来水果削成长条形让我们练习吞食,我就知道是叫我们去带毒品了,之后该男子把我们交给一个女的带到了云南边境附近,2015年2月6日下午,带我们过来的女的拿来毒品让我们吞,说带到给5000元钱,总的拿来了141颗,我吞了56颗,和我一起的男子吞了其余的,吞完后我们坐车去到云县的一个检查站被民警抓获。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春淋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高额报酬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春淋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庭出示的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曾春淋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采用隐蔽的方式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应对自己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春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曾春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春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30年2月8日止);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67.4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杨净淞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