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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山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南亚锋、沈丽英、吴吉典、席亚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亚锋,沈丽英,吴吉典,席亚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00610号原告山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住所地山阳县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贺观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书斌,该社风险部副经理。被告南亚锋,男,汉族、农民。被告沈丽英,女,汉族,农民。被告吴吉典,男,汉族,农民。被告席亚红,男,汉族,农民。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南亚锋、沈丽英、吴吉典、席亚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社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斌,被告南亚锋、吴吉典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贺观虎,被告沈丽英、席亚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南亚锋、沈丽英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0元,期限三年,月息11.205‰,逾期利息按照月息11.205‰上浮50%计算,按季结息,并由被告吴吉典、席亚红信用担保,原告于同月16日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南亚锋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清了部分利息,还下欠利息62516元经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南亚锋、沈丽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9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1.205‰上浮50%计算,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到还款之日止;偿还2015年3月30日前下欠利息62516元。2、判令被告吴吉典、席亚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表2份,证明2012年1月1日、2012年3月10日被告南亚锋、沈丽英申请贷款500000元。2、家属承诺书,证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沈丽英承诺其与南亚锋系夫妻关系,同意其丈夫南亚锋贷款。3、担保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吴吉典、席亚红承诺愿意为被告南亚锋、沈丽英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贷款面谈面签影像资料2份,证明担保人的配偶同意为被告南亚锋、沈丽英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客户谈话备忘录2份,证明原告向四被告尽到了告知借款担保有关事项的义务。6、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南亚锋、沈丽英于2012年3月10日共同借款500000元,期限三年,按季结息,月利率11.205‰。7、保证担保合同2份,证明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吉典、席亚红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8、信用社保证担保贷款契约,证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记载有被告南亚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9、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南亚锋发放了贷款。10、2015年3月30日贷款收回凭证,证明原告实际在2012年3月16日向被告南亚锋发放贷款5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30日下欠利息62516元。被告南亚锋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由于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同意分期偿还。被告南亚锋未提交支持其辩解的证据。被告吴吉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吉典未提交支持其辩解的证据被告沈丽英、席亚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2012年1月1日、2012年3月10日被告南亚锋、沈丽英申请贷款500000元的事实。证据2、证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沈丽英承诺其与南亚锋系夫妻关系,同意其丈夫南亚锋贷款的事实。证据3、证明被告吴吉典、席亚红承诺愿意为被告南亚锋、沈丽英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证据4、证明担保人的配偶同意为被告南亚锋、沈丽英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5、证明原告向四被告尽到了告知借款担保有关事项的义务的事实。证据6、证明被告南亚锋、沈丽英于2012年3月10日共同借款500000元,期限三年,按季结息,月利率11.205‰的事实。证据7、证明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吉典、席亚红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8、证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记载有被告南亚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的事实。证据9、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南亚锋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证据10、证明原告实际在2012年3月16日向被告南亚锋发放贷款5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30日下欠利息6251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1、2、3、4、5、6、7、8、9、10被告南亚锋、吴吉典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依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0日,被告南亚锋、沈丽英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0元,用途为矿山劳务资金周转,期限三年,月息11.205‰,逾期利息按照月息11.205‰上浮50%计算,按季结息。同时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吴吉典、席亚红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南亚锋、沈丽英夫妇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南亚锋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清偿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3月30日前下欠利息6251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亚锋、沈丽英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南亚锋、沈丽英未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吉典、席亚红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南亚锋、沈丽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南亚锋、沈丽英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合同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南亚锋、沈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499000元及逾期利息、下欠利息62516元,利率按照月息11.205‰上浮50%计算,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到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吴吉典、席亚红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南亚锋、沈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