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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汲某、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汲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旅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汲某,绰号大头,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7月2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铁军,系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丽玲,系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汲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汲某及其辩护人周铁军、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孙丽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汲某、陈某随身携带自制的M8内六角扳手,先后多次来到旅顺口区盗窃摩托车,合计价值人民币9600元。1、2014年11月29日中午,被告人汲某、陈某携带自制的M8内六角扳手,来到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启明街228号楼下,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铃木牌110型两轮摩托车。因提供资料不详,该被盗摩托车无法鉴定价格。2、2014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汲某、陈某携带自制的M8内六角扳手,来到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家家福超市门前,盗窃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深绿色铃木牌110A型两轮摩托车。因提供资料不详,该被盗摩托车无法鉴定价格。3、嗣后,被告人汲某、陈某又来到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新加坡花园小区A5号楼门前,盗窃被害人解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轻骑铃木牌(QS125-3F)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4、2014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汲某、陈某携带自制的M8内六角扳手,来到旅顺口区铁山街道连心街61号楼前停车场,盗窃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本田牌HONDA(WH125-12)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00元。5、2014年12月11日中午,被告人汲某、陈某携带自制的M8内六角扳手,来到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双岛湾路162号楼下,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迅龙牌(XL125-9A)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汲某赔偿被害人张玉福、刘滨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解福、梁德东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张凯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汲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汲某能够主动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汲某、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刘某、解某、梁某某、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赔偿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汲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600元,核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汲某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对二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森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王保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