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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许某、周旭峰等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终字第52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蔡道通,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旭东,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旭峰。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5月1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曾因犯敲诈勒索罪(未遂),于2010年12月2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吴益平,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无业。曾因赌博,于2013年4月2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批准,于2015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邱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批准,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批准,于2015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周旭峰、陈某甲、邱某、杨某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1802号刑事判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许某、周旭峰、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志宇、代理检察员赵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某及辩护人周旭东、蔡道通、上诉人周旭峰及辩护人吴益平、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邱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陈某乙因公司业务需要多次向吴某、顾某借款。2013年7月12日,陈某乙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吴某人民币现金肆佰伍拾万元正,借款人:陈某乙”,被告人许某在该借条上书写“同意担保肆佰伍拾万元正,许某,2013.7.12”,因陈某乙未能归还该款,作为吴某合作伙伴的顾某采用工程车堵许某经营的华腾油品公司大门、将写有“华腾油品公司老总许某欠债不还”字样的上述借条复印件张贴在华腾油品公司门前等手段逼迫许某归还陈某乙的借款,影响了华腾油品公司及许某声誉。被告人许某为阻止顾某继续逼债,与被告人杨某、邱某、周旭峰商定“教训”顾某,指使周旭峰纠集人员,教唆杨某、邱某发动工人在打架时参与围堵。2014年5月20日15时许,顾某带领卜某、赵某、陆某,乘坐陈某丁驾驶的车辆再次至华腾油品公司要债,杨某、邱某与顾某发生口角后趁机对其进行殴打,在华腾油品公司等候的被告人周旭峰及其纠集的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持棍棒、砍刀等工具上前殴打顾某,被害人卜某欲上前阻拦也被打伤。赵某欲上前劝阻,被陈某甲拉住,后其肩膀被人打了一棍。经法医鉴定,顾某之伤属轻伤一级,卜某之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邱某、杨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许某已赔偿顾某、卜某经济损失各5万元,卜某对本案各被告人均表示谅解,顾某对除被告人许某之外的各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顾某的会计)、吴某的证言笔录、借条、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单,被害人顾某、卜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陆某、陈某丁、金某、朱某、黄某甲、宋从全、于某、黄某乙、姚某、吴某、陈某戊、孙章等的证言笔录,顾某、卜某的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被害人顾某、卜某出具的请求书、声明书,被告人许某、周旭峰、陈某甲、邱某、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纠集被告人周旭峰、陈某甲、邱某、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由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顾某对引发本案存有过错,被告人方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均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旭峰、陈某甲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定性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周旭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适用法律有错误,上诉人许某、周旭峰、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邱某、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许某上诉称请求改判无罪。上诉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1、检察院抗诉意见不能成立;2、许某担保的借款不能成立,顾某用非法手段索要非法债务,涉嫌敲诈勒索;3、被害人顾某伤害结果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4、提请法院采信顾某曾出具的谅解书和请求书;5、一审法院对许某的刑罚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请求法院对上诉人许某免除刑罚或判处缓刑。上诉人周旭峰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且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周旭峰的辩护人提出:1、对顾某的伤残鉴定报告书有异议;2、周旭峰当天只是拉架,没有纠集陈某甲等人打架;3、周旭峰属于投案自首。请求法院对上诉人周旭峰判处缓刑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且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出庭检察人员认为,1、许某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顾某产生矛盾后,经过预谋,安排邱某、杨某砸玻璃、厂门封堵、删监控,同时纠集上诉人周旭峰、陈某甲等殴打顾某等人,符合聚众斗殴的特征,应在三到七年进行量刑;2、许某确实对相关债务进行担保,债务的真实性与案件的定性是没有关联性;3、伤残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合法、时间及时,鉴定内容是真实可信的;4、周旭峰、陈某甲没有如实供述,不成立自首;5、庭审中上诉人许某称被害人顾某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则不需谅解。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许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被证实。该事实有检举揭发材料、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批准逮捕决定书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审判决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许某、周旭峰、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邱某、杨某犯聚众斗殴罪”的抗诉意见和上诉人许某的辩护人所提“检察院抗诉意见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本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引发,顾某对纠纷激化存有一定过错;许某虽纠集人员,但其并无与对方不特定人员进行斗殴的故意,而是为了达到“教训”顾某、使其下次不敢上门逼债的目的,因此,许某等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不符合聚众斗殴的构成要件。抗诉机关关于上诉人许某、周旭峰、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邱某、杨某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许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许某的辩护人所提“许某担保的借款不能成立,顾某用非法手段索要非法债务,涉嫌敲诈勒索”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乙与吴某、顾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及许某担保的事实,有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得以证实,债务成立与否属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定性。且目前尚无证据证明顾某涉嫌敲诈勒索。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许某、周旭峰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顾某伤残鉴定依据不足”、“对顾某的伤残鉴定报告书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顾某于2014年5月21日19点36分至解放军第一〇二医院就诊“右腓骨下段骨折(闭合性),颅脑外伤、额顶部软组织挫裂伤、双侧额部头皮血肿,左耳廓软组织挫裂伤。”司法鉴定人员于5月23日检查“阅病程中X片‘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6月24日见右下肢活动功能无受限,对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第5.9.3条之规定,认定顾某之伤构成轻伤一级。”该伤残鉴定报告鉴定时间及时、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许某的辩护人所提“提请法院采信顾某曾出具的谅解书和请求书”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9月2日,被害人顾某与上诉人许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出具谅解书,许某一次性赔偿顾某人民币50000元,顾某对所有涉案人员予以谅解。2014年12月16日原审庭审结束后,顾某称因许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不好对其不予谅解。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许某与顾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已履行完毕,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份和解协议违反自愿、合法原则。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许某的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对许某的刑罚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各被告人有事先预谋、使用凶器、破坏现场、串供等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了本案的起因、情节、后果及上诉人的认罪表现等因素的基础上,进行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旭峰的辩护人所提“周旭峰只是去拉架,没有纠集陈某甲等人打架”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许某、原审被告人杨某、邱某等人明确指证系许某纠集周旭峰等人“教训”顾某,陈某甲系周旭峰纠集人员之一,与现场周旭峰、陈某甲的具体殴打行为相吻合。故该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旭峰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陈某甲所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旭峰、陈某甲归案后并没有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纠集上诉人周旭峰、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邱某、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由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顾某对引发本案存有过错,被告人方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各被告人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旭峰、陈某甲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许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180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周旭峰、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邱某、杨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及上诉人许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180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许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4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文箭审 判 员  张 斌代理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小花附本案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