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芝民一初字第5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于娟与烟台天安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娟,烟台天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芝民一初字第582-1号原告:于娟。被告:烟台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卧龙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福建,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于娟诉被告烟台天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烟台天安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情涉及面广,具有集团诉讼的性质和状况,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商品房买卖发生争议,系一般的合同纠纷案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在烟台市芝罘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烟台天安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烟台天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焕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