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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尹×与金×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2,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敏,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因与被上诉人金×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5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尹×及其委托代理人尹×2、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于2015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金×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17日草率结婚。婚后金×自私自利,吃、喝、赌博、好逸恶劳、屡教不改。我在家干家务,照顾他们父子生活,积劳成疾,患病后金×却说我是负担、麻烦,肆无忌惮的辱骂我,不能建立感情,现分居。我无住房,娘家也无住房,不但患病未愈,而且奉养残父,他生活不能自理,时刻需要人照顾,只好带他求亲访友。金×拆迁款及其父金×1的拆迁补偿款共计140万元有余,金×有负担能力补偿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金×离婚;2.婚后拆迁,我无住房,拆迁补偿款各项补助与奖励费我那份是我应该所得,我患病未愈,还需治疗,所花医疗费、车费、住宿费由金×支付,金×给付我补偿款共计298000元;3.金×承担一切诉讼费;4.将离婚与财产合并审理。金×辩称:我同意与尹×离婚。不同意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尹×主张的拆迁补偿款登记在金×2名下,而且所有地上物也是金×2生前留下的财产,所以上述财产的补偿款与我、尹×都没有关系,相应的拆迁利益也没有尹×的份额。对于尹×要求的医疗费、车费、住宿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不同意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另,尹×要求的奖励费,在拆迁过程中与尹×没有关系,拆迁是2007年开始的,就算分割也只能分割现在还有的财产,我的客观情况是没有存款,所以不存在分割这个问题,对尹×要求的重新买房的27万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尹×与金×于200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尹×与金×确认双方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尹×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金×给付拆迁各项奖励费93155元,医疗费、住宿费、车费共6359.83元以及重新买房的钱277800元。尹×称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因北京市顺义区×街19号宅院拆迁所获得补偿利益,该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案外人金×2名下,金×2系金×之祖父,因去世已于1997年11月26日注销了户口。尹×称其主张的医疗费、住宿费、车费均系由其个人打工所得支付的。尹×与金×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和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的,方可准予离婚。尹×起诉要求与金×离婚,金×亦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尹×要求与金×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故对尹×要求金×给付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打工所得支付的医疗费、住宿费、车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数额过高,法院予以调整。对于尹×要求金×支付其重新购房款项,于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关于尹×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因顺义区×街19号宅院拆迁的所获得补偿利益,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以处理,可另案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判决如下:一、准予尹×与金×离婚;二、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之内给付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住宿费、车费共计人民币三千元整;三、驳回尹×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我患病未愈,且携残父生活,无住房。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金×应当拿出自己的财物或者房产,帮助我解决住房困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判第二项、第三项,由金×给付尹×医疗费、车费、住宿费6359.83元,并帮助解决居住困难,如果不能解决,就支付折价补偿款27.78万元。金×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为尹×提供住所。二审中,尹×提交河北省永清县×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尹×没有住房,还得奉养残父(不能自理),又没有收入来源,爷俩生活十分困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尹×与金×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系金×应否在离婚时向尹×提供适当的经济帮助。夫妻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错,亦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该笔费用系为填补婚姻上生活保障之丧失而设立,是基于公平原则对离婚后处于弱势地位的配偶一方给予的保护,旨在对弱者实施救助。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于“一方生活困难”之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查明,尹×自身多病,长期携父在外打零工,并无稳定工作和经济收入,亦无固定居所以作栖身之地,且其父尹×2重度残疾在身,常年卧病在床,尹×在解决自身吃住问题的同时还需赡养残父,生活拮据,在此情况下,婚姻的破裂只会加剧这种窘迫状况的持续,可以预见其今后的生活难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根据双方陈述,金×与尹×自2006年至今婚姻持续近十年,其间尹×虽多次外出打工,其本意亦是为了改善家庭的经济条件,提高二人的生活质量,现离婚之际,金×称并无共同存款等财产可供分割,尹×在未分得任何财产的情况下结束这段近十年的婚姻,衣食无着,只能承担起更加沉重的生活负担。原审法院并未对此状况予以充分查明,即驳回其主张困难帮助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本院在此予以纠正,现庭审中金×明确表示不同意为尹×提供住所,本院将结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经济状况、生活状况、自营生计之能力酌予确定金×给付尹×困难帮助金数额。关于尹×所主张之涉案宅院拆迁利益分割问题,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可另案解决。关于尹×花费医疗费、住宿费、车费6359.83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所确定的数额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58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58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尹×困难帮助金八万元;四、驳回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尹×负担245元(已交纳),由金×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本应由尹×负担,尹×因经济困难,申请免交,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条件,本院予以准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夏代理审判员  林存义代理审判员  程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燕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