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时某诉丁某某离婚离婚纠纷一审 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006号原告:时某,女,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田文慧,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某,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时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某诉称:其婚前对丁某某性格不够了解,草率结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丁某某离婚;婚生子丁唯旭由时某抚养,丁某某支付抚养费。丁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时某与丁某某于2009年12月自由恋爱相识,2012年农历正月十二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甲。2014年2月8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时某关于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的当庭陈述;2、时某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双方登记结婚时间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时某与丁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共同建设好家庭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时某要求与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时某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小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琦(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